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為NM0000000及NM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515,000元、685,000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兩造則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限。詎前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97年2月13日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706號支付命令異議,並未表明具體異議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實應俟借款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故其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斯日起算;惟原告另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而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要件,且未逾其得請求之年息6﹪利率,仍應准許其利息部分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票款1,2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獲勝訴部分,因原告尚有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故本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簡易程序,自無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