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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列之期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叁佰萬元,每筆初貸金額、尚欠借款本金、約定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債務已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22,79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紙、貸款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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