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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展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展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展翊公司於96年2月2日向原告辦理變更還款方式,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約定,借款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另付;另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分21期,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展翊公司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029,98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展翊公司、丙○○、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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