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達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止,得由金士達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金士達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7日、10月5日申請開立2,327,804元、1,393,375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伊承兌取款,嗣向伊改貸150天期之借款。詎金士達公司分別自97年2月11日、97年3月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結欠本金949,950元、1,39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乙○○既為金士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金士達公司向其借款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即期承兌匯票、借據、被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金士達公司及丙○○所自認,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