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戊○○ 己○○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壬 ○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雲林縣斗 乙○○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 因遭受被告誹謗導致之損失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丁○○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㈡第21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聯合報代表人,戊○○為聯合報總編輯,職司聯合報之報導監督,己○○為聯合報記者,職司聯合報之報導,對其報導之消息,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詎被告等為其報紙銷售利益與績效,明知原告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熱心公益,原告丙○○為泰鼎公司總經理、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受到相關部會補助舉辦國際研討會,須與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計畫主持人經常討論開會,竟未經查證即以誹謗原告等名譽、製造譁眾取寵內容及捏造錯誤扭曲新聞之意,於95年12月30日在聯合報A5版面及網站發表兩則新聞,其指原告背景不單純,毀損原告商譽及企業形象,致商務停擺無法推廣,經銷商及同業均不敢繼續與原告進行商業合作,該新聞也傳至海外,造成海外退貨連連,通路商解約,股東退股,公司瀕臨破產等極大困擾。被告甲○○、戊○○、己○○等三人之報導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就消息來源真實性未為相當查證,具有真實惡意。爰依民法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對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簡稱雲科大科法所)貢獻良多,全額贊助科法所師生多項研討會,更提供企業委託研究案兩案,其金額達160餘萬元,研究案技轉商品化產品更 簽約回饋5%利潤給明知雲科大科法所,被告丁○○與乙○○為雲科大科法所教授,其明知上情,且未見過原告泰鼎公司之總經理、董監事,卻於95年到96年間對媒體、雲科大教評會、雲林調查站及在雲科大諸多課堂,誹謗原告泰鼎公司,詆毀原告董事丙○○、江輝煌為黑道,捏造原告公司派人於95年12月28日被告乙○○就符咒事件召開記者會之日進入校園,搜索教室恐嚇教師,致其心生恐懼,且誹謗原告丙○○為道士,編纂原告公司贊助雲科大之經費來自一清專案、產學合作匯款入校園是為洗錢等不實言論,並於雲科大校園及教評會傳遞原告員工為黑道及原告丙○○之刑事紀錄,企圖誣陷原告於妨害組織犯罪與洗錢防治條例之罪,致原告經銷商退貨,通路商解約,原告公司瀕臨破產倒閉,原告名譽嚴重損害無法繼續工作,爰依民法18條、184條第1項、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為回覆名譽之適當 處分。 ㈢聲明:1.被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丁○○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頻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七家報紙全國版頭版,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周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 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 以1/2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 壹日。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戊○○、己○○部分: 1.原告所指報導其提及之對象並不具可辨識性,以一般讀者之通念以觀,無法從系爭報導知悉與訴外人王美心產學合作之廠商或林姓道士究為何人,自不可能對原告二人之名譽有任何侵害。 2.被告於95年10月4日關於原告泰鼎公司與雲林科技大學之產 學合作記者會之報導,與95年12月30日在聯合報A5版面之報導時隔兩個月,各自獨立;在後之報導未曾提及二個月前之報導,讀者斷無可能得知係爭報導中所提之「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金主」即為原告泰鼎公司;被告己○○於撰稿時已將原告予以隱匿遮蓋,已有維護原告二人名譽權不予曝光之保護行為。 3.系爭報導為訴外人王美心與被告丁○○之間糾紛,敘述主軸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己○○已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任,完全符合大眾傳播媒體就爭議新聞之專業處理準則,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不參與編輯作業。被告戊○○為編輯,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就原告就被告甲○○、王素娟之侵權行為究為何,未盡舉證責任。㈡被告丁○○、吳道安部分: 1.系爭報導根本未記載原告為王美心之金主或為黑道,由相關報導之文字中,社會大眾不可能僅憑該報導即知所指之金主、黑道或道士係指原告而貶損原告名譽。縱使有此報導,被告亦未向媒體表示王美心之金主並不單純或找黑道,聯合報該報導係如何而來,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丁○○從未陳述原告泰鼎公司董事來搜索教室、或其總經理為道士。 2.原告泰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以恢復其名譽,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泰鼎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非知名之大型公 司,縱受有損害,其請求於17家媒體、雜誌、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違比例原則。 3.原告丙○○於事後,尚當選為中華生醫科技研究協會理事長,及受任為國科會舉辦研討會主持人,其人格並不因本事件而受到任何影響。況縱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且請求於17家媒體、雜誌、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亦無必要。 ㈢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聯合報之董事長,被告戊○○為總編輯,被告己○○為記者。95年12月31日聯合報A5版面標題「摧符咒 誰放的影中人是王美心…」,內載「連城仲模都被設計多設計我一個算什麼…」、「…丁○○指和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金主不單純…」、「…乙○○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受到恐嚇,可見和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丁○○昨天稱,調查後發現,王美心和斗六一名林姓道士有交情…」。 ㈡原告對被告丁○○、乙○○所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15號、5548號、5549號、5550號、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5頁至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95年到96年間對媒體、雲科大教評會、雲林調查站及在雲科大諸多課堂,散佈原告公司董事為黑道、丙○○係為王美心畫符咒之道士,原告公司贊助雲科大之經費來自一清專案、產學合作匯款入校園是為洗錢等不實言論;被告甲○○、戊○○、己○○則於95年12月30日在聯合報A5版面為不實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五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泰鼎公司、丙○○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戊○○、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 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倘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報導內容為「…和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金主不單純…」、「…乙○○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受到恐嚇,可見和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丁○○昨天稱,調查後發現,王美心和斗六一名林姓道士有交情…」,觀諸上開報導並未具體指稱「金主」或「林姓道士」之全名,被告辯稱依一般讀者之通念,無法從系爭報導知曉與訴外人王美心產學合作之廠商或林姓道士究為何人,自不可能對於原告二人之名譽有任何侵害,應屬可信。 3.系爭報導內容引用被告丁○○與訴外人王美心迥異之意見,主要係表達訴外人王美心與被告丁○○彼此間各說各話有如羅生門之情形,並未暗示被告丁○○所言為實。被告己○○報導王美心之說辭,說明產學合作案之紛爭所在,就道士畫符部分,亦實地探訪丁○○所指之聖道院,亦引據鄰居說法「不認識王美心,不知她是否在道院出入」,被告己○○已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報導符合大眾傳播媒體就爭議新聞之專業處理準則,亦可採信。縱如原告所稱原告泰鼎公司之董監事與經理人為斗六在地人,系爭報導可始人輕易推知「與王美心產學合作金主」、「林姓道士」係暗指原告,然觀之係爭報導內容,除引述丁○○之陳述外,亦報導訴外人王美心之言論,雙方意見均呈現於該新聞內,可知被告己○○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4.查被告甲○○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職務範圍僅為負責公司之行政及商業運作,亦即公司相關經營管理方針等重大事實之決策,就新聞報導內容無事前審閱或干預,原告未證明被告甲○○參與編輯部之編輯作業;被告戊○○雖為聯合報總編輯,而其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而被告己○○為系爭已盡查證義務,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甲○○、戊○○有何侵權行為,僅以被告各為報社董事長、編輯,即構成侵權行為,核無足取。 ㈡被告丁○○、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對聯合報記者陳述不實事實,致其名譽權受損,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在調查站之筆錄內容為證,該筆錄內容載「(你向本站檢舉王美心等人違反刑法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詳情為何?)據我瞭解王美心曾與江輝煌等人出資設立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與江輝煌分別出任董事,王美心則擔任監察人…由於曾有媒體向乙○○探詢科法所老師遭王美心放置恐嚇性符咒,故乙○○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雲科大科法所公布王美心放置符咒相關資料,王美心也於當日邀江輝煌(綽號土匪)與蕭聰結(綽號大頭)等雲林縣黑道份子駕車(車號2580 -NX、Y7-9812、B2-0678)進入校園監視該記者說明會,造成乙○○教授心生不安」等情,雖具體指出原告泰鼎公司董事之姓名,然該筆錄乃被告在刑事他案與調查員間之證述內容,非對外公開之資訊,一般民眾從無得知,既未散佈於外,無毀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之虞,原告執該筆錄謂被告丁○○、乙○○毀損其名譽,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於雲科大教評會,呈送原告泰鼎公司董事江輝煌、原告丙○○刑事紀錄,聲明泰鼎公司董事為黑道,並於雲科大諸多課程上朗誦教評會聲明,詆毀原告泰鼎公司董事為黑道、總經理為道士等不實事實。經查,原告泰鼎公司董事江輝煌曾因懲治盜匪條例遭判處無期徒刑,丙○○曾涉嫌竊盜、電業法經不起訴處分,有前案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等二人據此而為陳述,非杜撰捏造事實,尚無侵害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於課堂提及教評會會議聲明內容,係針對訴外人王美心之聲明而非原告,尚難認此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至原告指稱被告於課堂陳述之其餘誹謗言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於課堂中有此行為,自難採信。 4.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乙○○之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聲請函調96年1月31日雲科大教評會錄音錄 影紀錄,因該事實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詳盡,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丁○○與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原告於17家媒體登載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