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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立勤公司於9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5年8月1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立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8,086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乙○○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收入傳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0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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