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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己○○原名鄭國棟
被告
丙○○

      戊○○原名郭秋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辰崧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丙○○、戊○○(原
      名郭秋香)、丁○、己○○(原名鄭國棟)住所地雖均非
      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如因紛爭
      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辰崧公司、丙○○、戊○○、丁○、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崧公司邀同被告丙○○、戊○○、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18 日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3% 計算,按月付息,
      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辰崧公司自97年2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依上
      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被告等人清償部份借款,目前尚結欠本金 1,398,632
      元迄未清償,被告為丙○○、戊○○、丁○、己○○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辰崧公司、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
      到,被告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
      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借款本金  │結欠本金  │期款期間│   利      息   │    違約金      │
├─────┼─────┼────┼───┬────┼────────┤
│          │          │        │      │97.02.25│自97.02.25起,逾│
│          │          │        │5.05%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96.05.18│      │97.03.16│,按前開利率10% │
│4,000,000 │1,398,632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97.05.18│      │97.03.17│以上者,按前開利│
│          │          │        │5.13%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清償日止│。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      150元   │                    │
│登報費        │              │                    │
├───────┼───────┴──────────┤
│合        計  │   15,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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