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陳東香即高盛企業社 5樓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陳東香即高盛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 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陳東香即高盛企業社自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