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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陽金屬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原名陳盛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南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期限為36個月,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陽公司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42,308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東陽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被告甲○○及乙○○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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