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被告
-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間與被告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並於91至93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產品。詎伊於93年6月間分數次向被告之代理人竹南發貨中心(即珮琳有限公司,下稱珮琳公司)訂購貨品共新臺幣(下同)461萬542元後,竹南發貨中心每以缺貨為由拒不交貨,原告遂與實際負責該發貨中心訂貨業務之彭啟洋(原名丁○○)簽署協議書,就原告已付之貨款約定後續之交貨方式,然其後經伊多次向被告之竹南發貨中心催討仍無法順利提貨,伊遂於95年1月20日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對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伊已終止系爭契約,非被告之經銷商,該等貨品之給付,對伊已無任何利益,爰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已繳交之價金461萬542元。
㈡縱認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伊已繳交461萬542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貨品,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如無實物給付時,應賠償伊461萬542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萬5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如被告無實物給付時,被告應賠償原告461萬542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無權向伊請求給付461萬542元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⒈原告若係以其與彭啟洋、黃怡芳間簽署之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顯屬無理。蓋協議書上既無表明彭啟洋、黃怡芳代理伊簽署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無法看出彭、黃二人有代理伊簽署協議書之意思,另就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彭、黃二人顯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顯無法依據協議書向伊主張權利。又伊否認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不能依協議書作為曾向伊訂貨達400餘萬元之證明。再者,原告依契約書第15條第4款終止契約後,伊得依同條第5款約定,以原購價格90%買回商品外,並得扣除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故原告請求如數退款,亦屬無據。
⒉原告若係依系爭契約主張其向伊訂貨卻未收受產品,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及契約第15條第4款請求伊賠償損害,則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蓋兩造間之交易僅止於原告先前向伊訂購之貨品約90萬元,伊並已如數交貨完竣。如兩造間如另有其他訂購合約存在,則原告應提出其向伊訂貨之訂購單據及付款單據。
㈡彭啟洋、黃怡芳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
⒈伊與珮琳公司於93年3月25日簽立「克緹產品發貨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伊委託珮琳公司經營伊設立之竹南發貨中心,由珮琳公司代為接受伊公司傳銷組織參加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嗣珮琳公司於95年7月17日因故解散,雙方即終止契約關係。
⒉查珮琳公司代理伊之範圍,僅限於代理伊接受各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行為,此由「竹南發貨中心」之名字即可知珮琳公司並非伊之分公司,珮琳公司代理權限應顯而易見,故並非所有珮琳公司之行為全部可視為伊之行為。
⒊彭啟洋雖為珮琳公司之股東,惟仍非珮琳公司,其自不可能為伊之代理人,珮琳公司之董事林貴蓮始為本件之履行輔助人,至於彭啟洋與珮琳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故彭啟洋既非掛名珮琳公司董事,不可能為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黃怡芳非該公司股東,更無庸置論。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與被告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加入被告會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並於95年1 月2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與珮琳公司於93年3月25日簽訂「克緹產品發貨中心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就被告所設立之竹南發貨中心之經營權委託珮琳公司經營,且被告所有產品委託珮琳公司代為接受被告傳銷組織參加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元亨法律事務所95年1月20日九五元律字第12007號函及克緹產品發貨中心委託經營契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間向被告代理人竹南發貨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彭啟洋訂購461萬542元之商品,並已如數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迄今遲未交付貨品,且上開經銷商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故被告因賠償原告因給付上開價金所受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曾向彭啟洋訂購被告之貨品461萬542元?㈡彭啟洋是否有權代表竹南發貨中心,代被告受理原告之訂貨?㈢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萬54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是否曾向彭啟洋訂購被告之貨品461萬542元?查原告曾因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而彭啟洋亦代表被告竹南發貨中心於公平會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林捷穎認識否?曾否收受林君定或及其所交付之貨款461萬542元?有無交付貨品與林君?(提示協議書【即本件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林君於協議書雖稱共給付461萬542元,但實際上林君只付了74%(341萬1801元),其餘119萬874 1元是我幫他墊的,目的是為了林君要晉升克緹公司協理資格,仍欠缺晉升業績,但林君未於期限內補足剩餘款項119萬8741元,我把林君的貨品全部押在我個人處,是希望他能將我所墊的錢還給我,但林君於其匯款當時已晉升協理,他的貨品是由我代領的沒錯,因為林君仍欠我錢。」等語,而公平會經調查結果亦認定:「有關檢舉人林君(即原告曾為晉升行銷協理職階,而給付341萬1801元予彭君(即彭啟洋),並由其代為安排林君之下線組織,彭君並代墊款119萬8741元(合計461萬542元),以達成林君晉升協理之目的。當時為確保林君屆時返還彭君所代墊款項,曾簽立協議書乙紙,惟彭君並未交付林君所有購買之貨品,嗣後林君順利晉升行銷協理,卻未償還彭君所墊付款項,故彭君自始未交付貨品予林君。」等情,有公平會97年3月7日公處字第097029號處分書及附件21(見㈠本院卷第40至57頁、第138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有向被告竹南發貨中心之彭啟洋訂購被告貨品461萬542元,嗣因彭啟洋遲未交貨,原告與彭啟洋遂簽署協議書,就原告已付之貨款約定後續之交貨方式等情相符,且觀諸卷附之上開協議書亦載明:「協議書人丁○○、黃怡芳(以下簡稱甲方)乙○○(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繳交國際克緹貨款新台幣461萬542元,甲乙雙方同意以後列方式提貨,條件如左:…」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頁),堪認原告確曾向彭啟洋訂購被告之貨品461萬542元,且被告迄未交付貨品無訛。
㈡彭啟洋是否有權代表竹南發貨中心,代被告受理原告之訂貨?被告雖辯稱珮琳公司負責人為林貴蓮,彭啟洋無權代表珮琳公司代理被告受理訂貨事宜云云。然查,珮琳公司負責人林貴蓮於93年3月25日要珮琳公司股東彭啟洋擔任珮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代表珮琳公司與被告簽訂「克緹產品發貨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並由珮琳公司股東彭啟洋擔任珮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就被告所設立之竹南發貨中心之經營權委託珮琳公司經營,且依該契約第3條約訂,珮琳公司有權代表被告受被告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公平會於前述調查程序中曾發函請珮琳公司到會說明有關竹南發貨中心之經營情形時,彭啟洋亦受珮琳公司負責人委託到場說明:「91年10月間以珮琳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貴蓮)加入克緹公司,嗣後於93年才達到克緹公司成立發貨中心之資格,成立竹南發貨中心,在此之前有關貨品均於克緹永和發貨中心領貨,我亦是珮琳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大部分運作我有參與。」等語,而公平會經調查結果亦認定:「彭君與其母林君於93年3月1日成立竹南發貨中心」、「復據竹南發貨中心之共同經營者彭君所稱…」等情,;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會員甲○○到場證稱:「(是否認識丁○○?)認識,93年間當時我有向竹南發貨中心買貨,透過丁○○訂貨及如何進階公司位階都是他在核算。」、「(林貴蓮小姐在珮琳公司也就是竹南發貨中心的職位為何?)我們都叫她總監。她負責安排授課,她也幫我們上課,公司如果有辦活動也是她在主持。」、「(就證人認知,丁○○在公司是何職位?)我們叫他協理,一般訂貨、出貨都找他。」、「(丁○○在公司係負責幫你們會員訂貨、領貨、計算業績?)是。」、「(向丁○○訂貨或領貨時是否認為是向被告公司訂貨或領貨?)是。因為刷卡的款項是會直接給被告公司,如果是匯款就給珮琳公司。」、「(會向丁○○訂貨、領貨是因為他是發貨中心的人,還是因為他是你的上線?)因為他是發貨中心的人。」;另證人即被告經銷會員黃雅麟亦到場證:「(是否認識丁○○?)認識,我也是被告公司的會員,透過上線林小姐(即原告)認識的。…丁○○在竹南發貨中心擔任發貨、訂貨、計算業績,我感覺是發貨中心的負責人,因為我訂貨領貨都是與他接洽。我付貨款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珮琳公司。」、「(證人匯款全部都是匯給珮琳公司嗎?)刷卡的刷給克緹公司,匯款都是匯給珮琳公司。」、「(你們訂貨是否一定要透過發貨中心才能訂貨,還是也可以直接向克緹公司訂貨?)我沒有直接向克緹公司訂貨,會向發貨中心訂貨或領貨,因為丁○○會幫我計算業績。」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竹南發貨中心為彭啟洋與其母林貴蓮共同以配琳公司名義成立、經營,並由林貴蓮負責安排經銷商會員之授課等活動、彭啟洋則負責與被告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從而,被告既授權委託珮琳公司經營其所屬之竹南發貨中心及受理原告等經銷商會員之訂貨事宜,而彭啟洋復為竹南發貨中心實際負責處理會員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之人,則本件彭啟洋接受原告訂購被告貨品461萬542元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歸屬於被告本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萬542元,有無理由?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向其訂購之461萬542元貨品,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又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所示:「經銷商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契約」、「經銷商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本件原告係於91年間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參加契約,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並於95年1月2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元亨法律事務所95年1月20日九五元律字第12007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既已非被告之經銷商,縱被告現再行給付系爭貨品與被告,對被告亦無實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相當於原告已給付之貨款461萬542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代理人訂購被告之貨品共計461萬542元,且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業經終止,系爭貨品對被告已無實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萬542元之替補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