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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喜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8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喜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原告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合作辦理銷售服務業即信用卡收單業務,並於96年2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接受消費者之付款後,再向原告請款,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嗣向發卡行請款之模式完成交易,並約定持卡人於購物發票或收據上記載之消費內容,喜洋洋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或勞務之品質、數量發生爭議時,應由喜洋洋公司自行處理,若損及原告權益時,喜洋洋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若原告已為給付而喜洋洋公司公司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時,喜洋洋公司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喜洋洋公司有信用貶落或無法履行約定書條款之虞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喜洋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嗣喜洋洋公司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因持卡人即喜洋洋公司客戶以刷卡簽帳方式向喜洋洋公司購買旅遊行程,被告喜洋洋公司已向原告請領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601,227元,原告並已撥付,詎喜洋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2月9日捲款潛逃,喜洋洋公司已無對於持卡人提供旅遊服務之情事,亦未將旅遊款項退還於持卡人,持卡人要求索賠、投訴未獲解決,乃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請求扣款,致原告受有3,601,227元之損失。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返還代墊款項,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墊款資料明細、扣款筆數統計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1,2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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