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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三達公司於9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1年5月13日,利息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97年1月14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詎料借款人自96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增補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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