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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

  • 原告
    上海海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開羅直效行銷贈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上海海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開羅直效行銷贈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9,85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1月27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184,230 元,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減縮,應予准許。至原告原以其自訴外人Wenzhou Yikang Industrial Manufacturing Co.,Ltd (下稱溫州億慷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改稱其自溫州億慷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其受讓溫州億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有所請求,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0月間受溫州億慷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價值美金105,000 元之貨物乙批至臺灣基隆港,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貨物於臺灣基隆港之放貨事宜,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貨櫃量極少,兩造並未簽訂正式契約文件,而僅以口頭聯絡、傳真提單方式委託,並由被告收取放貨文件費、提櫃費、拆櫃費等以為報酬。詎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基隆港後,被告竟未依委託意旨,於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貨物任意放貨予參加人,致溫州億慷公司喪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05,000 元,以起訴日即97年4 月7 日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184,230 元,參加人受領系爭貨物並未給付貨款予溫州億慷公司,溫州億慷公司因喪失系爭貨物罹受3,184,230 元之損害,其業將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溫洲億慷公司委託承攬運送後,旋即口頭聯絡被告,並於系爭提單列載被告為放貨代理人、被告公司Ivy 陳秋萍小姐為聯絡人,俾受貨人據以向被告提領貨物,原告嗣將系爭貨物另行委託SITC Container Line Co.,Ltd.(下稱山東海豐公司)實際運送,電放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被告,被告嗣亦據以向山東海豐公司提領貨物,並將系爭貨物交付參加人,參加人亦自承係向被告提領貨物,顯見被告確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於臺灣基隆港之放貨代理人,代原告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況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曾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至系爭事件起訴後,被告猶企圖與原告和解,倘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須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⒉被告並未提出所謂大陸船務公司之名稱或往來證明文件,足證所謂之大陸船務公司並不存在,被告抗辯其係受大陸船務代理公司之委任,並非可採。實則,原告係直接委託山東海豐公司進行實際運送,亦直接委託被告負責臺灣基隆港之放貨事宜,並無任何大陸船務公司介入,此所以被告無單放貨後,逕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而非與其所謂之大陸船務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之故。 ⒊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侵權行為時」為準,被告無單放貨「時」,溫州億慷公司尚未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亦未將系爭提單轉讓參加人,該公司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單放貨,致該公司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已侵害該公司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溫州億慷公司業將系爭貨物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其中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被告為專營海運之公司,斷無不知參加人未提出提單不得放貨之理,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乃重大過失甚或為故意不法行為,並違反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 ⒌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信用狀號碼為L/CNO.7ALLH0000000-0000 ,顯件本件係採L/C (信用狀)付款,而非T/T (電匯)付款,參加人於2007年7 月30日匯款予溫州憶慷公司,與系爭貨物無關。再者,系爭貨物係於2007年10月進行運送,參加人匯款之日期為2007年7 月30日款,其間相隔3 月之久,益見該筆匯款非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更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運送,抑或「之前」及「之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放貨事宜之任何聯繫往來文件,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⒉原告所提有關航運實務之論述,及其自行製作之提單、請款單,均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至原告所提之情況說明書,乃第三人之說明書,原告除未證明其真正外,該說明書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蓋倘如原告所述其一向委託被告為臺灣放貨代理人,何以兩造間竟無任何文件(傳真或電子郵件)之往返,原告捨此直接證據,另提第三人之說明書,要難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⒊互惠合作之方式,僅為放貨代理合作方式之一,多數放貨代理合作關係,係採約定定額之處理費或利潤均分或相互給予成本加利潤,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自無從推論兩造間係採互惠合作之方式。況實務上有關文件處理費,一般約為200 元左右,拆櫃費則係就個別貨櫃進行拆櫃之處理費用,均須花費成本,非放貨代理人之利潤,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關係為免費處理,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付款資料等語,並非事實。 ⒋原告既可提出兩造洽談和解事項之電子郵件,何以無法提出兩造間有關放貨代理之聯繫往來文件,顯見兩造間確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洽談和解之電子郵件,係原告於97年1 月間對被告公司財產實施假扣押,進而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提議庭外和解之聯繫文件,被告非如原告所主張不否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 ㈡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及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且民法第630 條有關提單繳回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⒉原告先後所提之權益轉讓書、公證書,不足以作為溫州億慷公司轉讓任何權利予原告之證明。蓋原告就該權益轉讓書之內容前後為不同之解釋及主張,已足以推翻該等文書之真正。且該公證書載明:「茲證明前面影印件的內容與上海海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權益轉讓書原件相符」等語,顯見該文件僅證明該公證書所附文件與原件相符而已,並未就上開權益轉讓書及公證書內容之真正為證明,是上開權益轉讓書、公證書自不能作為溫州億慷公司轉讓任何權利予原告之證明。況原告先後所提之權益轉讓書,其內容、簽署情形明顯不同,益證該等文件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真正。 ⒊系爭載貨證券為原告所簽發,於系爭載貨證券輾轉由原告持有後,該載貨證券已喪失載貨證券之效力,有關系爭載貨證券之效力(包括債權效力、物權效力),均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執該載貨證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再者,原告輾轉持有載貨證券時,系爭貨物已由參加人提領,原告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前,系爭運送運送人(按即原告)或被告業已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而將之交付予參加人,是縱認原告所提之權益轉讓書、公證書為真正,原告亦因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徵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於斯時已不存在,而不能自溫州億慷公司合法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是縱認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亦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其貨物所有權)之可能。 ⒋溫州億慷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參加人,系爭貨物本應交付予買受人(按即參加人),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參加人,係協助溫州億慷公司履行其買賣契約,自未侵害系爭貨物所有權。而系爭貨物依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按即參加人),縱參加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貨物貨款,溫州億慷公司亦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參加人給付貨款,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⒌參加人已依約給付溫州億慷公司貨款美金57,000元,縱認溫州億慷公司受有損害,亦應僅限於美金48,000元範圍內(105,000 - 57,000 = 48,000) ,縱認原告自溫州億慷公司受讓任何權利,原告之權利既受讓自溫州億慷公司,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限,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原告與溫州億慷公司間之和解,並無拘束被告及參加人之效力,原告不得依該調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依大陸地區海運條例第26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者,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溫州億慷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求償,係因原告未依上開大陸地區法令開立非法提單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受溫州億慷公司求償,係因自身開立非法提單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參加人無涉,原告不得轉向被告、參加人求償。 ㈢原告所提權益轉讓書僅有委託代理人之簽章,未經溫州億慷公司用印,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至其所提公證書,僅公證原告執有與公證書所附文件相同之原件而已,不足以作為溫州億慷公司讓與權益予原告之證明。 ㈣溫州億慷公司為製造廠,參加人向其採購產品,須提前向其訂製,其再經製作模具、確認樣品、生產製作、驗收、檢驗及運送之程序,將產品交付參加人,參加人於2 個月前即須預付定金,系爭貨物於96年9 月22日託運,參加人於96年7 月30日預付貨款美金57,000元,與常理不悖,參加人既已支付貨款美金57,000元,就該已付之貨款,被告、參加人自得主張扣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間簽發載貨證券,承攬運送溫州億慷公司託運之貨物乙批至臺灣基隆港,並委託山東海豐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山東海豐公司採電報放貨模式,電放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0頁、100頁)。 ㈡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基隆港後,被告向山東海豐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並於未收回原告所簽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將系爭貨物交付參加人。 ㈢溫州億慷公司於96年11月15日以參加人未付款贖單原告竟予放貨,及原告簽發非法提單為由,訴請原告賠償美金105,000 元,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與溫州億慷公司成立調解,賠償人民幣673,056 元(本院卷第13-17 頁)。 ㈣兩造曾於97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往來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 第116-11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人,主事務所分設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於臺灣基隆港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被告未收回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參加人,其得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其所陳述之情形,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而原告在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系爭委任契約之訂定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按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放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貨物之放貨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電放提單、情況說明書、電子郵件、其他航次運送載貨證券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16-117 頁、第12 0頁)。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券(本院卷第10頁)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其記載得否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已非無疑。實則,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Regarding Transhipment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Mantraco Ocean LTD.」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運送之聯絡人,至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究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抑或被告受第三人指示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則屬不能證明,原告執該載貨證券之記載及被告實際處理放貨事宜,推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⒉系爭電放提單(本院卷第100 頁)固以被告為受貨人,惟提單記載之受貨人,或為實際受貨人,或為信用狀付款銀行,或為託運人委託處理放貨事宜之人,或為承攬運送人委託處理放貨事宜之人,或為受委託處理放貨事宜之人另行指定之第三人,其原因不一而足,提單記載之受貨人非當然與承攬運送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難僅以系爭電放提單記載之受貨人為被告,及向山東海豐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者為被告,即推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⒊大陸南通利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南通利通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書,固記載受原告委託處理放貨事宜者為被告,惟該情況說明書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被告復爭執其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其真正,該情況說明書即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細譯上開情況說明書之內容,其末段載明:「我司作為知情人為海偉公司作情況說明」等語,該公司實係就某自然人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其性質在訴訟上為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須經兩造同意,並應具結及經公證人認證後,始得採為合法之證據,原告所提情況說明書之作成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為之抗辯,其係受南通利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如其所辯屬實,被告為南通利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南通利通公司,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攸關南通利通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為之證明自有偏頗而難憑採,是縱上開情況說明書得為合法之證據,亦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不爭執於97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116-117 頁),惟原告於兩造洽談和解事宜前之97年1 月間曾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為原告所是認,被告為撤銷假扣押而與原告進行洽商本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97年3 月14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億慷公司在上海的費用,此筆貨為FOB TERM,理當所有上海的費用皆由億慷公司付費,所以開羅公司認為付這些上海費用是不合理。另外本公司律師接到開羅公司委託的律師提出願意和解的條件為美金五萬元左右,想了解貴公司的看法」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依其內容,即足徵被告僅居中協調原告、參加人洽談和解,所提和解方案亦係針對溫州億慷公司、參加人間之買賣糾紛,而非被告無單放貨之運送糾紛,被告不因上開和解而負擔任何義務,被告抗辯其因財產遭原告假扣押,始居中協調原告、參加人洽談和解等語,應屬非虛,自難僅以兩造曾洽談和解即推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⒌至原告所提其他運送載貨證券、請款單(本院卷第116-117 頁、第120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代為處理放貨事宜,惟被告究係受原告委任,抑或受第三人指示,仍屬不能證明,縱得以證明之,亦屬其他航次運送,難認與系爭運送相涉,自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運送放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⒍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貨物之放貨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非有據,縱被告就其受南通利通公司委託之事實未能舉證,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無單放貨,致溫州億慷公司喪失系爭貨物,該公司業將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對被告有所請求為其論據。而就其業受讓溫州億慷公司所有權利(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則提出權益轉讓書2 份、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6頁、第121-123 頁)。經查: ⒈原告所提權益轉讓書、公證書,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其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參照),被告復否認其為真正,該等權益轉讓書已難證明原告受讓溫州億慷公司對系爭貨物所有權利之事實。 ⒉原告所提第1 份權益轉讓書(本院卷第66頁),未經溫州億慷公司用印,其上僅鈐蓋委託代理人錢玉林律師之印章,錢玉林律師有無合法代理權限不明,亦難據以認定溫州億慷公司業將系爭貨物所有權利讓與原告。 ⒊依原告所提第1 份權益轉讓書所載(本院卷第66頁),溫州億慷公司係將系爭載貨證券項下之「貨物所有權」及其收益讓與原告,其所讓與者為貨物所有權,而非貨物所有權利,難認原告已受讓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之所有權利。原告嗣雖提出載有溫州億慷公司讓與系爭載貨證券項下貨物所有權力(利),及經溫州億慷公司用印之第2 份權益轉讓書、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1-123 頁),然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所證明者為該公證書所附權益轉讓書之內容(按即第2 份權益轉讓書),與原告前所持之權益轉讓書原件(按即第1 份權益轉讓書)相符,並未證明該等權益轉讓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而第1 份、第2 份權益轉讓書之內容顯然不同,一為讓與貨物所有權,一為讓與貨物所有權力(利),該公證書竟證其二者之內容相符,益證原告所提文件確非真正,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自溫州億慷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利之事實。 ⒋承上,原告所提權益轉讓書、公證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讓溫州億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其業受讓溫州億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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