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台北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乙○○、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台北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土地重劃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渠等2人間,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97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乙○ ○之起訴,並變更追加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為被告,聲明為請求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內湖區石潭重劃會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 及同上遲延利息,渠等2人間,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 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屬當事人之變更,被告雖不表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 約定:「本協議書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即原告)領訖,交由乙方(即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保管。甲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萬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10天內開始辦理分割5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 轉與甲方管業。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410萬元正無息索回。」,然自 簽約日起,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始終未依約將相關土地過戶予伊,僅於94年4月1日交付伊1紙票載發票人為台大土地 重劃公司、發票日94年10月31日、面額41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爰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給付410萬元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又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之方式,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債務承擔」,其就補償費之清償與內湖區石潭重劃會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就41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清償之前,其並未免責。是被告2人成立民法第300、305條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就此41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10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渠等2人間,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5日 與內湖區石潭重劃會協議,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93地號等之地上物拆除後,由內湖區石潭重劃會補償其410萬元,嗣其選擇不購買土地改收取補償金 ,並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給付等語。此際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已變更為他種法律關係。次按所謂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生移轉債務之效力。至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或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台 大土地重劃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債務承擔」一節,未盡舉證責任。又因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並無支票,為方便起見而向台大土地重劃公司借用系爭支票而已,並無任何擔保及承擔債務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依系爭補償書約定請求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給付補償金,就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1日起算遲延 利息部分,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0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4月1日收取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所交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31日,惟原告遲至96年9月28日始予提 示,經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而退票,此項遲延責任顯可歸責於原告,此與伊當時是否存入410萬元無關,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土地改良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7巷23之1號) ,甲方地上物影響本區重劃工程施工、土地分配,由甲方提出水電單證明確屬甲方所有無訛。(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依法辦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第二條)」、「甲方同意乙方補償甲方全部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整,......。(第三條前段)」、「本協議書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領訖,交由乙方保管。甲方以每坪貳拾伍萬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十天內開始辦理分割五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予甲方管業。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肆佰壹拾萬元正無息索回。(第四條)」(見卷第10頁,系爭補償協議書)。 (二)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於94年4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96年9月28日提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 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而退票(見卷第13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原告曾另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台大 土地重劃公司因時效免除給付票款所得之利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42號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卷第36-3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42號判決書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10萬元,又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予其作為給付系爭補償費,應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渠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簽訂之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即原 告)領訖,交由乙方(即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保管。甲方以每坪貳拾伍萬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十天內開始辦理分割五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移轉予甲方管業。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肆佰壹拾萬元正無息索回。」,足見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原告可選擇不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訂立買賣契約而要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返還其所保管之410萬元。又參以被告內湖區重 劃會理事長乙○○於原告告訴其涉嫌詐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087號一 案中,自陳:「在辦理土地重劃時,還有其他土地所有人,而(告訴人)甲○○僅是土地193至201號地號之地上物所有人,所以協調後,我才因應甲○○之要求訂定協議書,而且協議書第4條即明定,甲○○可選擇重劃成功後向 我購買土地或選擇領取補償費,所以後來甲○○於94年4 月1日選擇領取補償費,我才交付該410萬元支票,則我已無交付土地之義務,......。」等語,及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於94年4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410萬 元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8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卷第11 頁背面、第13 頁、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同意給付原告410萬元(見卷第44頁)。足見原告於94年4月1日選擇領取41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金,準此,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 給付其410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於94年4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即為代物清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已變更為他種法律關係云云。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支票充作土地改良物補償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未能舉證證其與原告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不能視為代物清償已成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債之關係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之方式,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債務承擔」,其就補償費之清償與內湖區石潭重劃會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就此41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 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台大土地重劃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有意承擔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對其之410萬元債務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乙○○代表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與原告所簽訂,被告台大土地重劃並非締約當事人,又乙○○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係基於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與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洵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間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云云,惟按民法第305條係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與本件情形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大土地重劃公司應與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就系爭41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無可取。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前所述,原告 於94年4月1日選擇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10萬元,被告 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參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原告既願意收受,足認雙方間合意有將清償期延至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31日。惟原告未依票載日期提示請求付款,而遲至96年9月28日始予提示,致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 日期已滿一年」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果爾,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抗辯其未於94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410萬元,係因原告 未如期提示系爭支票,此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採。至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月28日是否備有系 爭票款數額,與原告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即提示請求票款無涉,亦不能據此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於97年5月26日提出之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內湖區石潭重劃會給付410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