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晁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號2樓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晁宏公司、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晁宏有限公司(下稱晁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唐崧原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均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年息6.4%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晁宏公司自97 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晁宏公司尚餘1,156,44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唐崧原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4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4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晁宏公司、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唐崧原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意見,原告證物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被告甲○○設籍於其住處,其業已轉告被告晁宏公司及甲○○關於原告起訴請款之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文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晁宏公司、甲○○及乙○○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4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