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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甲○○

  • 原告
    丁○○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迄95年5 月間均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兆豐商銀於95年5 月22日違約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於同年9 月30日以不實債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違約,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又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96年5 月2 日委由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以不實債權向原告恐嚇催討債務,致原告遭受精神損害。被告兆豐商銀自93年12月起至95年5 月22日停卡日止收取原告所繳信用卡帳款利息超越年息18.25%部分亦屬溢收,應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9,294 元;㈡被告兆豐商銀應恢復原告原信用卡14萬元額度之權益等情。 二、被告兆豐商銀辯稱:依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原告如受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被告兆豐商銀即得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原告於95年5 月23日遭日盛商業銀行停止使用該行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兆豐商銀遂於同月26日限制原告使用向被告領用之信用卡,轉為人工逐筆授權始能使用之方式。嗣原告未依約繳納95年6 至8 月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兆豐商銀始予強制停止原告信用卡之使用,並委由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債權追討事宜。被告兆豐商銀依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本有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義務,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超過兩期以上未繳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經催繳無著,被告兆豐商銀依約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註記原告信用不良之事實,並無違約或不當。被告兆豐商銀收取原告繳納之信用卡帳款係依約為之,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受被告兆豐商銀委任向原告催討債務,除於96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但未聯絡到原告本人以外,未有其他催收行為,原告所指不當催收並非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兆豐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迄95年5 月間均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兆豐商銀辯稱依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原告如受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被告兆豐商銀即得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等情,亦與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條文相符而得信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原告在95年5 月23日遭日盛商業銀行強制停止使用該行發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96北簡53784 號卷第47頁)。則被告兆豐商銀於其後之96年5 月26日限制原告領用之信用卡使用功能,自無違約。原告雖謂被告兆豐商銀係於96年5 月22日停止其信用卡,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兆豐商銀所否認,自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否認未繳納積欠被告兆豐商銀之95年7 、8 月信用卡帳款,依原告所簽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發卡銀行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權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兆豐商銀於95年9 月30日強制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權利(見96北簡53784 號卷第47頁),亦難認有違約。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兆豐商銀違約於95年5 月22日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故不繳納同年7 、8 月信用卡帳款云云,依上情以觀自非有據。再依原告所簽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兆豐商銀及其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兆豐商銀將原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致受強制停卡之訊息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紀錄,亦無違約不法可言。又被告兆豐商銀雖委由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聯合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債權追討事宜,惟原告指稱上開公司催債行為有實施恐嚇等不法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而債權人委由他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非法所不許,是不能認被告兆豐商銀或聯合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向被告兆豐商銀繳納歷次信用卡帳款利息,依其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利率為年息19.7%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非原告所指之18.25%,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信用卡帳款利息超越年息18.25%部分為不當得利,自非有據。至原告雖謂被告兆豐商銀延後持卡人繳款入帳日致使循環利息增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況依上開約定條款1 條第10款約定第14條亦就疑義帳款定有處理程序,原告自93年12起至95 年5月止一年半期間多次繳款如有異議,亦應依上開約定為之。原告捨此不為亦有違反約定之異議程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均不足採,其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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