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邱偉銘 林木智 許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開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芳 被 告 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開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昌公司)返還價金,並主張若先位被告開昌公司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備位請求被告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新公司)負返還價金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穎新公司之訴訟,然備位被告穎新公司不同意,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向被告開昌公司訂購PRESCOWD-ST00比較器(下稱系爭比較器)乙台,並依被告指示 將約定價金瑞士法郎4萬4,000元匯付至瑞士廠商PRESCO;惟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被告開昌公司職員李光耀將訂單上之簽字用印改為被告穎新公司,故被告穎新公司應為被告開昌公司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兩造因對訴外人李光耀同為被告開昌公司、穎新公司之採購案窗口有共識,致原告未細究其用印差異。而系爭比較器係用於工廠及實驗室,供原告產品即變比器準確度測量、校正之用,故首重精準度、速度、穩定度,以便用於製造之生產線;惟系爭比較器經原告測試發現下列問題:準確度不佳,即比壓器部分之比差及相角差異大;速度過慢,即被告開昌公司職員李光耀曾向原告承諾測試速度快於原告原來所用比較器TETTEX2767,而上開原用比較器檢驗一台機器所需時間為5.5分鐘,系爭比較器則 需18.7分鐘,顯未達原先效用之70%;當機比率偏高,即原 告與被告開昌公司職員李光耀、林添裕、徐永成測試時,電源腳踏開關投入瞬間,比較器當機比率高達10%。兩造為此 進行多次協商及設備測試,甚至送回瑞士原廠檢測,仍未獲得改善;且系爭比較器每次測試結果均不同,顯然穩定度不足。又系爭比較器經送請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其確有準確度不佳及功能穩定性之瑕疵,且已達嚴重程序而無法使用。系爭比較器既存有上開瑕疵,自欠缺應有之通常效用,亦未符被告開昌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原告遂於97年1月18日發函催於文到後7日內改正並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開昌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僅得於同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開昌公司返還價金;如認被告開昌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被告穎新公司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開昌公司應 給付原告瑞士法郎4萬4,0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被告穎新公司應給付原告瑞士法郎4萬4,0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將系爭比較器之價金瑞士法郎4萬4,000元匯付至瑞士廠商PRESCO,被告自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足見原告係向瑞士廠商PRESCO購買系爭比較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道理。原告向瑞士廠商PRESCO購買系爭比較器後,瑞士廠商PRESCO人員於94年5月來台測試機器結果 良好,且於同年月27日完成驗收,其中有關準確度部分,業經檢測合格;至速度部分,被告從未承諾應有之測試速度;又當機比率偏高,係因原告自行備置之腳踏開關與系爭比較器無法完全配合所致,非系爭比較器本身有瑕疵。系爭比較器曾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6月20日作成校正報告,所測 得之數據皆在原廠銷售予原告之型錄規格範圍內,兩造亦曾共同將系爭比較器送至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檢測,檢測結果表示系爭比較器本身並無問題,至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亦未稱系爭比較器有何異常或瑕疵,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自不應准許。另原告實際支付予瑞士廠商PRESCO之金額為瑞士法郎4萬2,614元,故原告主張返還之金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比較器,原約定買賣價金為瑞士法郎4 萬4,000元乙節,有訂單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復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因系爭比較器有重大瑕疵,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比較器之出賣人為何人?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比較器之出賣人為被告開昌公司: 查原告係經由被告開昌公司人員李光耀介紹推薦,向被告開昌公司購買其代理之系爭比較器乙節,有原告提出李光耀交予原告之被告開昌公司關於PRESCO WSERIES與TETTEX2767比較表、原告之訂單(見卷㈠第53、9頁)為證,且為被告開 昌公司所不爭執,稽之該訂單上蓋有被告開昌公司圓戳章之印文及被告開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景芳個人印章之印文,再參以被告開昌公司於系爭比較器買賣契約成立後,曾於94年3 月24日發函予原告,記載:「惠賜訂購本公司代理之儀器WD-ST00(即系爭比較器)等乙批,僅致申謝忱。該批儀器 將於94年3月26日自國外承運抵達,請貴公司儘速通關,茲 為本公司售後服務之依據,請於貨到速將本批貨之儀器號碼(SERIAL NO.)抄錄於下表中擲回或以FAX傳回本公司,俾 便本公司輸入電腦存檔管理並填製保證卡後寄交貴公司保存…」等語,有到貨通知及儀器號碼回擲表(見卷㈠第6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開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爭比較器之出賣人自係被告開昌公司無訛。被告開昌公司固辯稱:原告就系爭比較器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予公司,顯見其非出賣人云云。查系爭比較器之買賣價金原告係直接匯予瑞士廠商 RESCO,固有華南商業銀行電匯單收據2紙(見卷㈠第35、36頁)存卷可證,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收取買賣價金之人,原不必同屬一人,被告開昌公司既於前開訂單上用印確認,復於事後發函確認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比較器,並開具保證卡予原告,則被告開昌公司自係系爭比較器之出賣人,應屬無疑,其以系爭比較器之價金非由其收取而謂非出賣人云云,顯無足取。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有其所主張之瑕疵:⒈準確度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之比差及相角差異大,準確度不佳,無非係以96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儀 器用變比器試驗報告暨品質保固書(見卷㈠第81頁)、96年8月2日比較器使用異常會同測試報告及所附儀器用變比器試驗報告暨品質保固書(見卷㈠第55、56、58、82、83頁)為證,然前開96年7月19日之測試結果,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測 試報告,並無會同被告開昌公司在場確認,被告開昌公司復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開昌公司之認定。至96年8月2日原告會同被告開昌公司人員李光耀之測試結果,於96年8月2日上午測試結果異常,同日下午測試結果則正常,固為被告開昌公司所不爭執,惟其抗辯: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並無問題,在單機使用狀況下是正常的,因原告將之搭配在自行設計製造之機台上,因原告自備之腳踏開關與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無法完成配合,故有時測試會產生異常狀況等語。查原告對於96年8月2日測試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係搭配其自行設計製造之機台使用乙節並不否認,況兩造曾於95年6月協議將系爭比較器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國 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進行校正作業,經測試結果比差及相角誤差均在原廠規格範圍內;另兩造於96年4月20日會同將系 爭比較器送至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比對,並無異常,有校正報告、比對結果(見卷㈠第143、146、169頁)存 卷可證;又原告另於96年7月5日發函被告表示經兩造於96年4月12日至96年6月28日會同測試結果,勉於接受系爭比較器之準確度,亦有原告96年7月5日巧力第960701號函(見卷㈠第7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開昌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比較器送至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以該所既有之比較器與系爭比較器進行比對,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除於每1分半鐘視窗顯示訊息 "Balancing"字樣,此刻誤差值產生變化,比差及相角變化 量指示值超過原廠規格規格範圍外,於一般測試中,經測試比對系爭比較器之相角及比差之變化量指示值均在正常值內,有該所0M30084試驗報告(卷㈡第36頁)存卷可參,且為 參與測試之原告所不否認,亦即系爭比較器除於進行內部校正"Balancing"動作之1、2秒內,會有顯示數值異常之情形 外,於單機條件下所為之正常測試,其相角及比差數值均為正常值(關於此部分是否構成穩定度之瑕疵容後述),且系爭比較器於進行內部校正時,視窗既已顯示"Balancing"字 樣,則判讀時自無將此校正時之數值誤判為正常測試數值之虞,是原告據以系爭比較器內部校正時之數值與正常測試時之數值差異,而謂其有準確度之瑕疵,並非可採。 ⒉速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開昌公司人員李光耀曾向原告承諾系爭比較器之速度快於原告原用之TETTEX2767,然實際上未達其承諾速度的70%,並提出比較器TETTEX2767與開昌WD-ST00比較表為證,然此節為被告開昌公司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比較表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開昌公司之認定,且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訂單並未就此系爭比較器之速度加以約定,參以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往來討論設備規格之電子郵件中,僅論及系爭比較器之保護措施及免費軟體,均未提及系爭比較器速度問題,有前開訂單及電子郵件(見卷㈠第160頁)附卷可按,而原告就被告開 昌公司曾承諾系爭比較器之速度快於原告原所使用TETTEX2767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穩定度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比較器當機比率高達10%,穩定 性度不足乙節,為被告開昌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前開試驗報告固有記載系爭比較器「測試期間鑑定件之螢幕約1.5分鐘會顯示 "Balancing"字樣,同時比差指示值約由-5.04%至-3.03%間 變動,相角指示值則約由-809分至-762分間變動。在 "Balancing"字樣消失後,即顯示如內頁之比差及相角差數 值」(即正常值),亦即系爭比較器雖每1分半鐘會有內部 校正視窗出現"Balancing"字樣,約1、2秒後始能恢復使用 之情形,然究非原告所稱之當機問題,而前開內部校正問題,據被告所稱:係因測試電壓頻率和測試信號,環境關係隨時會有變動,標準測試之頻率應為60HZ,但儀器實際測得頻率有時為60HZ,有時為59.9HZ;標準測試電壓應為100V,實際測得電壓為99.775V或99.810V,系爭比較器非常靈敏,可測得上開輕微變動,且為不影響其精準度,會透過內部校正"Balancing"動作降低頻率、信號不穩定之影響,維持測量 之精準度,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測試時之電壓、頻率畫面2紙(見卷㈡第75、76頁)為證,姑不論是否屬實 ,然系爭比較器既於進行內部校正"Balancing"動作時,於 視窗上會顯示"Balancing"字樣,且於1至2秒後,內部校正 "Balancing"動作完畢後,即可繼續操作使用,且所顯示之 比差及相角變化量指示值均屬正常,不致令判讀者有誤判校正時顯示之數值為正常測試之數值,究難謂系爭比較器進行內部校正"Balancing"的過程為當機或異常,原告以系爭比 較器頻繁進行內部校正"Balancing"動作主張系爭比較器有 穩定性不足之瑕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開昌公司固為系爭比較器之出賣人,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比較器之比壓器部分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開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瑞士法郎4萬4,0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穎新公司既非系爭比較器之出賣人,則原告依同一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穎新公司負出賣人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