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聖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聖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 筆各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 計算,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聯聖公司未依約還款,至96年8月30日各餘1,000,000元、1,000,000元未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戊○○既為此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