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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告
太子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之1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245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20,842 元,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364,000 元,而原告與被告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公司)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東和公司管理之標的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76- 282號,是原告與被告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所發生之訴訟,自應由前開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東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74號地下室,被告丙○○之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 49 號14樓之2 ,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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