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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告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9月至96年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機械接頭,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紙卻均無法兌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伊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1,224,234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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