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謝紹龍、詹永鈞
- 原告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龍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石鋒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而被告於97年7月2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加工之 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日光牢度不良及布疋超損等瑕疵並且給付遲延等情,而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就本訴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2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為爭執,而兩造在本訴部分即對原告是否有加工之布疋吸濕排汗功能不良、日光牢度不良及布疋超損等瑕疵並且給付遲延等情,詳為攻擊防禦,被告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在其本訴部分已提出用作為抵銷抗辯,故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被告主張未付之承攬 報酬金額應為新臺幣1,911,450元,原告遂於97年11月10日具 狀縮減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911,450元(見本院卷㈡第298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3,086,3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嗣於98年8月5日具狀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50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08頁),再於99年8月17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2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5頁),復於100年3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25,6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98年9月8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71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本訴部份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先前交易模式,於96年8月9日、同年10月6日對原告發出整染加工通知單,與原告訂立染整加工 承纜契約,原告亦依約出貨至大陸地區,而該批貨物業經被告於大陸地區製成成衣銷售,詎被告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該批貨物之加工不符約定而擅自扣款,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4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否認被證5、被證5-1、被證6、被證6-1、被證7、被 證10、被證11、被證11-1、被證12、被證12-1、被證15至被證20、被證22、被證26、被證32等文書之真正。 ⑵原告否認加工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佳之瑕疵,而布疋是否有瑕疵之事實尚未明確,縱有瑕疵,然瑕疵是否無法修補亦有所疑,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所要求費用之必要。被告復憑被證6出貨明細單、被證6-1E-mail為據,謂原告應給付退貨損害20,988元,惟觀諸被證6之出貨明細單4紙所載布疋碼數總計為1,369碼,與被證6第5紙所載碼數總計 不符,且被證6之出貨明細單第4紙所載缸號1-1非訂單編 號SR-167之缸號,又被證6之出貨明細單第1紙所載客戶訂單編號係SR-107而非SR-167,可見被證6之出貨明細單、 被證6-1之E-mail所載內容顯非真實。原告亦否認加工之 布疋有不符環保標準之瑕疵,被證5環保測試報告、被證 5-1Invoice均係在香港製作之私文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經行政院授權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方能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而有推定真正之效果。然 被證5及被證5-1之文書未經行政院所授權機關(或民間團體)驗證,係屬無證據能力之文書。且被證5之環保測試 報告所載申請人為Moonlily(HK)Ltd而非被告,故測試 之布疋是否為原告之工作物尚有疑義。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因其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197,925元,為無理由 。 ⑶原告否認加工染整之布疋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SGS公 司檢驗之布疋未經兩造事前確認,布疋抽驗地點是被告指定,SGS公司所抽驗之布疋是被告送去的,故SGS公司檢驗之布疋是否為原告之工作物實有疑義。且被證12、被證12-1之SGS 公司取樣證明所載之布疋編號係SGS公司據被告 單方面所寫之申請書內容來書寫,則SGS公司無從確認其 鑑定之布疋是否真為原告公司之工作物即編號SR-167之布疋。若SGS公司鑑定之客體為原告公司之工作物,則被證 11之SGS公司測試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之客體應全為原告之 工作物即編號SR-167 ,然被證11之SGS公司測試報告 BlueStandard(Grade)於(F)5處註明「非原告加工」,此 與被告主張SGS公司鑑定客體為原告之工作物即編號SR-167之布疋乙節不無矛盾。而被證23之SGS公司收布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將工作物送至SGS公司,亦無法證明SGS公司檢驗之布疋即是原告之工作物。是被告憑被證11、被證11-1之SGS公司測試報告及被證12、被證12-1之SGS公司取樣證明指摘原告公司工作物有不符日光牢度4至5級之瑕疵,實難可採。又依被證11、被證11-1之SGS公司測試報告 與被證12、被證12-1之SGS公司取樣證明所載,SGS公司檢驗之白色布疋缸號為9、18、21、29、30、20、22、24、 25、26、27、28、33、34、5、10、31、35、4-1、4-2、 4-3、4-4、1-2等23缸,然原告就訂單編號SR-167白色布 疋之缸號有1、3、4、5、6、7、9、10、11、12、15、16 、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4-1、4-2、4-3、4-4、14A等 35缸且無1-2缸,足證SGS公司檢驗之白色布疋缸號與原告之白色布疋全部缸號應不同一,縱原告公司之工作物有不符日光牢度4至5級之瑕疵,然SGS公司檢驗之白色布疋缸 號非原告之白色布疋全部缸號,則以被告以證11、被證 11-1、被證12、被證12-1主張原告之工作物全不符日光牢度4至5級之瑕疵,亦難可採。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係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原告賠償。再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未能舉證明布疋經染整後之日光牢度即無法修補,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 付日光牢度不良瑕疵所生之損害新臺幣4,041,291元,為 無理由。 ⑷原證6染整加工單上係載明10%之標準耗損率,並非8%之耗損率,是耗損率仍在正常範圍內。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布疋耗損瑕疵之損害新臺幣274,768元,為無理由。 ⑸原告爭執被證13、被證13-1、被證13-2即出品報單等文書之真正。原告於96年8月31日以後已陸續將工作物交付予 被告公司所指示之地點場所卸貨,已完成原告之交付責任。再原告加工之胚布係被告向訴外人聖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由被告運送到原告處,原告於染整時因胚布無法牢緊上色而產生黃痕,此瑕疵並非原告染整加工有問題而導致,而係因胚布本身無法牢緊上色所生,此為染整業界週知之常理。依原證8被告發給原告之文件記載:「黃痕, 我司會盡快安排紗廠、織廠共同討論問題…請貴司即刻安排白色後續人員生產…請安排改染黑…」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黃痕之產生係胚布本身之問題,故才與胚布之提供廠商討論黃痕問題,並指示原告針對黃痕部份之胚布改染黑色。被告既指示原告再染黑胚布,依被告之從業經驗,必定明知將影響、延後布疋交貨之時間,蓋新胚布運至原告處及胚布開封進行染整均須相當工作時日,故應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展期交貨之意。且原證8文件記載:「…需 於下週一9/17安排出口…」、「…下週二(10/9)前讓我司安排出口…」、「…最慢本週五需安排出口…」等語,益證被告就交貨日期有展延之同意,是原告並無遲延交貨,縱認原告有遲延交付,亦難可歸責予原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損害新臺幣406,802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其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測試費用、拆櫃費用、補布費用、運費、重修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197,925元(1480+740+1800+20988+150381+1575+20961): ⑴為測試原告所加工黑色第7缸、第15缸布疋之吸濕排汗效 果,測試費用為港幣360元、黑色第6缸布疋之測試費用則為港幣180元,原告已同意負擔,折算共計約新臺幣1,480元及740元。 ⑵原告加工之布疋其中162疋布有瑕疵,共計3,135.9公斤,被告將布疋退回原告支出運費新臺幣1,800元,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亦同意負擔。 ⑶由於原告加工之布疋未通過吸濕排汗效果測試,被告之客戶因此退貨576.48公斤,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25元計算,加計運費新臺幣200元、驗布人工費用人民幣1,4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0,988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遭客戶退貨時,客戶曾出具出貨明細單,該明細單記載「客戶編號/ 名稱BMD001/ 寶美達」、「品名SR-167黑色尼龍四段彈力魚鱗布」、「客戶訂單編號SR-167」、缸號則有LOT#06、LOT#07、LOT#09及1-1(詳被證6第1至4頁)。上開「出貨明細單」所載內容,適與原告提出之集計表、出貨明細單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客戶出具出貨明細單所載內容物品,確實是因原告加工染整之布疋有瑕疵,於被告運交客戶而遭退貨。 ⑷前開布疋雖未通過吸濕排汗測試,然已由被告之客戶裁剪為7,000多件成衣,卻無法出貨,被告之客戶要求原告補 布297.5公斤(共計700碼),以每碼6.60美元計算,共計 4,620美元,折算約新臺幣150,381元。 ⑸96年9月27日上櫃之黑色布疋162支,因發現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而拆櫃退回原告處重修,所生之拆櫃費用新臺幣 1,500 元,加計營業稅則為新臺幣1,575元,當應由原告 負擔。 ⑹兩造就系爭布疋成品約定應具備特定品質,並於染整加工通知單約定檢驗「測試標準」,其中包含有「環保測試標準」,原告稱其染整之布疋無環保測試之加工云云,顯有誤會,因原告所提原證6之染整加工通知單,其上並無成 告簽回確認之任何文字,該內容並非兩造針對SR-167號訂單最後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應以原告所提之原證1為據。為測試原告加工布疋是否符合 環保標準,被告乃將布疋委請鑑定機關進行環保測試,測試結果證明布疋不符合環保標準。被告為此支出測試費用港幣5,100元,折合新臺幣20,961元,應由原告負擔。另 被證5鑑定報告左上角所記載之訂單號碼即本案SP-167訂 單,而右上角PJN.NO(訂單號碼)欄位載明「42223」, 與被證7COMMERCIAL INVOICES (商業發票)所記載之「 款號:PJN42223」相符,是被證5所鑑定之布疋確為原告 所加工之布疋。 ⑺就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原告於發現該瑕疵後已即時通知原告,兩造並進行賠償協議,原告同意負擔吸濕排汗功能未通過測試之測試費及重修費、運費,原告之代理人並於文件簽署「和寶李11/15」等文字(詳被證4),足證被告於96 年11月15日前已將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通 知原告,原告並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其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4,041,291元: ⑴被告要求原告一完成成品布之生產即將布疋送交SGS紡織 品全檢中心進行驗布,並由原告親自派車送交SGS公司。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出貨明細單,其左上角記載「SGS公司」,足認原告出貨時,直接將該加工物送往SGS公司。 SGS公司進行鑑定時,其取樣之鑑定客體係出自原告染整 完成而運交之布疋。雖證人張登清於本院證稱「布是被告送過來」,然其係因本件鑑定案件是由被告所委任,故才誤認鑑定之布疋亦係由被告所運交。被證12、被證12-1之SGS公司取樣證明,該取樣證明載有「P.O.no.SR-167」及各缸號碼等資訊,而該缸號與原告提出原證2集計表、出 貨明細單之記載相符(缸號均有載明35、4-1、4-2、4-3 、4-4),足證SGS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客體確實為原告加工生產之布疋。SGS公司就原告之成品布進行各項色牢度 之檢測,鑑定結果證明原告加工物品之日光牢度均僅有3 至4級(被證11、被證11-1),未達染整加工單所約定4至5級之標準,被告之客戶乃向原告主張扣款美金125,0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之客戶向被告求償(被證10),被告得轉而向原告求償。又因匯率變動之故,被告之客戶於給付貨款時多付美金652.6元,是被告扣減上開金額後,僅請 求原告賠償美金124,347.4元,折合新臺幣4,041,291元。⑵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將原告染整、定型之布疋未通過環保測試APEO數值標準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覆稱「本廠染出之貨都符合前試樣之貨,不負環保測試費用」,且依據被證3、被證4、被證33所示,足證被告確實已將吸濕排汗功能不良、日光牢度不良、環保測試未符標準之瑕疵通知原告,原告除同意負擔退回重修之運費、吸濕排汗功能測試之費用外,就其餘各項損害,原告大抵均稱「非關本廠之責」、「不負責測試」而否認賠償義務。由兩造各項文件往返過程以觀,足見被告已有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之意,惟原告始終否認瑕疵之存在,並稱瑕疵之發生與其無關,從而拒絕修補瑕疵。則就原告因加工瑕疵所致生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當應對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其布疋耗損之瑕疵,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274,768元:兩造就系爭染整加工單,約定布疋染 整標準耗損率為8%,超過該標準之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原證6染整加工通知單上記載「損耗勿偏高10%以內」之內容,非兩造合意。原告加工布疋超過8%標準耗損率者,共計有543.4公斤即1,279碼,以每碼6.60美元計算,共計8,441.4美元,折合新臺幣274,768元,就該布疋超損之損害,顯係無法修補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 求償。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其交貨遲延,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423,150元:兩造於染整加工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分別為 96年8月25日至9月10日(詳被證1)、96年10月18日(詳被 證1-1),然原告提出之96年9月集計表所示,出貨日期卻是自96年9月15日至9月28日,而依96年10月之集計表所示,出貨日期卻有遲至96年10月22日者,顯見原告交貨日期確有遲延。雖原告辯稱給付遲延是因被告之胚布有瑕疵、胚布染白時會產生黃痕、被告與砂廠、織廠為釐清責任及因驗貨、改染而拖延云云,然被告交付原告之紗或胚布並無瑕疵,黃痕之產生是因染整所致,胚布未經染整前並無黃痕之瑕疵,而染整加工程序既為原告所為,該黃痕瑕疵確為原告所造成,原告應為此瑕疵負責。至原告染整胚布產生黃痕瑕疵,其與被告進行協商、處理過程導致交期遲延,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白色布匹之黃痕瑕疵僅為部分數量,而SR-167訂單之交貨日期為96年10月18日,係在原告於96年6月14日 、同年月26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計價改染之後,可見原告有充裕之時間將有黃痕瑕疵之白色布匹改染為黑色,並不致於遲誤交貨期限。又被告從無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原告遲誤交期,導致被告對客戶就SR167訂單之交期遲誤43天,就SR167追加單之交期遲誤5天,被告之客戶因此改以空運將貨物運送 至客戶端,所生之空運費用為美金13,000元,折合新臺幣 423,15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之客戶向被告求償,被告得轉 而向原告求償。另被告於96年8月3日曾向訴外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尼龍加工絲,被證25之統一發票記載「尼龍加工絲70/46Y AQUATOR」、金額亦僅為「$233,860」(未稅),且於備註欄載明「SR-167」,本件被告所採購之紗絕非僅有233,860元,故被告就編號SR-167號訂單,並非均係向聖 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聖益公司未依兩造合意之採購規格出貨,此與貨物之品質無關。 ⒌縱上,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致被告受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瑕疵之損害新臺幣197,925元、日光牢度不良瑕疵之損害 新臺幣4,041,291元、布疋耗損瑕疵之損害新臺幣274,768元、交貨遲延瑕疵之損害新臺幣423,150元,共計應賠償被告 新臺幣4,937,134元之損害(197925+0000000+274768+423150=0000000)。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兩造既各自 對他方負擔金錢給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以兩造間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餘額,其訴即無理由。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分別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16日就訂單編號SR-167及SR-167追加單與反訴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布疋進行染整加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所填發之染整加工單上簽名確認簽回,亦以該染整加工單向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反訴被告加工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日光牢度不良及布疋超損等瑕疵並且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 4,937,134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1,911,450元之承攬報酬,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4,937,134元扣除1,911,450元後,尚有餘額3,025,684元,反訴原告自得就該筆金額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025,6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之答辯:同本訴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6年8月9日就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之布疋進行染整加工。該染整加工通知單記載:「要求完成日期」為96年8月25 日至9月10日;「注意事項」為①黑.白色頭缸核可,依核可顏色及品質生產.②測試標準如附頁.③交期不可慢.④交期 8/25黑.白各4,000Y.9/10出清.⑤不可有髒污,勾紗;「加 工事項」為①黑色:加吸排.②白色:加吸排、加耐熱,加 日光牢度增進劑;「運輸方式」為胚布提取、成品布交送均由貴公司派車;「送貨地點」是直接出口;「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憑單月份發票,由公司開具90天期票;「備註」欄記載:...⒉注意縮率5%以內.⒊損耗勿偏高8%以內.. .(96年8月9日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 ⒉兩造於96年10月6日就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 染整加工通知單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之布疋進行染整加工,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該染整加工通知單記載:「要求完成日期」為96年18日;「注意事項」為①品質手感同SR-167.②測試標準同SR-167.③交期不可慢;「加工事項」為①黑色:加吸排(測試標準:AATCC79-2000<5秒).②白色:加吸排、加耐熱,加日光牢度增進劑;「運輸方式」為胚布提取、成品布交送均由貴公司派車;「送貨地點」是直接出口;「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憑單月份發票,由公司開具90天期票;「備註」欄記載:...⒉注意縮率5%以內.⒊損耗勿偏高8%以內...(96年10月6日訂單編號「 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0頁)。⒋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911,450元(被告書狀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⒌港幣1元折算新臺幣為4.1元,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為32.5元 ,人民幣1元折算新臺幣為4.554元。 本件爭點: ⒈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197,925元? ⒉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041,291元? ⒊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耗損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274,768元? ⒋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交貨遲延?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23,150元? 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197,925元?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其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測試費用、拆櫃費用、補布費用、運費、重修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197,925元( 1480+740+1800+20988+150381+1575+20961=197925)等語。原告則以:原告否認加工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佳之瑕疵、亦否認加工之布疋有不符環保標準之瑕疵等語。 ㈡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加工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佳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吸濕排汗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被證4原告於「和寶入胚出成品超損計錄」記 載:「TO:寶美達詹老闆①退回重修運費及吸排未過測試 費及前言明吸排未過576.48kg付25/kg之重修費,由本廠 負責...和寶李11/15」(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及 被證3原告於回傳予被告之文件上序號1、2、3欄打「ˇ」(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自文義觀之,尚難認為原告對於吸濕排汗功能不佳之瑕疵有所自認。由於原告之工作物是否有吸濕排汗功能不佳之瑕疵並未明確,且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無法修補有所疑之情形下,原告辯以:原告公司是在「若瑕疵真為原告公司所造成者,方得負責」應屬可採。被告依被證3、4主張原告應給付測試費新臺幣1,480元、測試費新臺幣740元、退回重修運費新臺幣1,800元 、補布費用新臺幣150,381、拆櫃費用新臺幣1,575元,尚難准許。 ⒊被告提出被證6被告客戶出具予被告之出貨明細單、排汗 功能不行尼龍拉架布的數量影本,及被證6-1e-mail影本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6第1至4頁「出貨明細單」影本 記載「最終客戶寶美達」、「客戶訂單編號SR-107」、「客戶訂單編號SR-167」,然製作該出貨明細單者為何人不明(被證6第1至4頁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又被證6第5頁「排汗功能不行尼龍拉架布的數量」影本其製作者不 明,碼數總計亦不同(被證6第1至4頁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被證6-1記載驗布人工費用為人民幣1,400元,然製作者為何人不明(被證6-1e-m ail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應負擔20,988元之退貨損害。 ⒋被證5測試報告影本、被證5-1INVOICE影本均非台灣地區 所作成,又所載申請人並非被告(被證5、被證5-1見本院 卷第104至110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形 式上之真正,亦無從認為該等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故無從因此即認為原告所交付之布疋不符環保標準而應給付測試費新台幣20,961元。 ⒌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而須賠償被告新臺幣197,925元 ,並不足採。 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041,291元? ㈠被告主張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係由原告親自派車送往SGS 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9之8號之紡織成品檢驗 中心,俗稱國益廠,國益廠所進行者,乃布疋之目視檢測,用以檢查布疋表面是否有破損、髒污、移染等瑕疵,若廠商要求SGS公司另外進行其他布疋功能之檢測者,如本件日光 牢度實驗,則由位於五股工業區SGS公司之取樣中心先就待 驗之布疋進行取樣,取樣完畢後,再由取樣人員送回SGS公 司消費品驗驗部進行日光度實驗,被證11、11-1鑑定報告之標的,確實係針對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所為,因被證23「SGS布疋檢驗中心收布記錄表」與原證2原告和寶公司「出貨明細單」相符,又證人陳大剛確實為系爭布疋進行取樣,故被證12、被證12-1之取樣證明所載之取樣標的,確實為原告染整加工完,親自送達SGS公司位於桃園蘆竹之紡織成品檢驗 中心之布疋等語。原告則辯以:SGS公司檢驗之布疋未經會 同兩造事前確認,故所檢測之布疋是否即係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已有疑義,縱原告將布疋送至SGS公司,至多表示雙 方約定清償地是SGS公司,而非即位SGS公司自被告庫位取樣之布疋即是原告加工染整之布疋,何況本件並非於原告交貨之同時隨即取樣,既然「交貨」與「取樣」已間隔相當時日,自不能以雙方約定清償地是SGS公司之事實,遽認SGS公司測試之布疋即是原告染整之布疋,又被告對於證人張登清於97年9月30日之證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可見SGS公司所抽驗之布疋是由被告送去,而被告送去之布疋是否即是原告染整之布疋,顯有疑義,SGS公司取樣測試之布疋,非原告染整 之布疋,故被告所提SGS公司測試報告、取樣證明等,均不 足遽認原告染整、交付之布疋有所稱瑕疵等語。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㈢96年8月9日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加工通知單「注意事項」欄「②」記載:「測試標準如附頁」而附頁「訂單#SR-167物料測試標準」中「日光牢度」欄記 載「4-5級」(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96年10月6日 就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注意事項」欄「②」記載:「測試標準同SR-167.」(被證2見 本院卷㈠第100頁),應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之工作物須符合日光牢度4-5級之標準。被告所提被證11SGS公司96年11月1日 測試報告影本記載:「SAMPLE DESCRIPTION:SIX SAMPLES OF KNITTED FABRICS 90% NYLON AQUOTOR 10% SPANDEX 66/68" X 270GSM STRETCH FRENCH TERRY IN WHITE LOT (A)35(B)4-1(C)4-2(D)4-3 (E)4-4 AND(F)1-2...ORDER NO.:SR-167/PJN42223...Color Fastness to Light Blue Standard(Grade)(A)3-4(B)3-4 (C)3-4(D)3-4(E)3-4(F)5 Requirement 4-5」(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被證11-1 SGS公司96年11月6日測試報告影本記載:「SAMPLE DESCRIPTION:SEVENTEEN SAMPLES OF KNITTED FABRICS 90%NYLON AQUOTOR 10% SPANDEX66/68" X 270GSM STRETCH FRENCH TERRY IN WHITE LOT(A)18(B)21(C)29(D)3 0(E)20()20(F)22(G)24(H)25(I)26(J)27(K)28(L)33(M)34(N)5(0 )10(P)31AND(Q)9..ORDE R NO.:SR-167/PJN42223... Color Fastness toLight Blue Standard(Grade)(A)3(B)3(C)3(D)3(E)3(F)3(G)3(H)3(I)3(J)3(K)3(L)3(M)3(N)3(0)3(P)3(Q)3Requirement 4-5」(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依 該等測試報告之記載,所測試之工作物除被證11之(F)外, 餘均不符合日光牢度4-5級之標準。依被證11、11-1之SGS公司測試報告與被證12、被證12-1之SGS公司取樣證明所載, SGS公司檢驗之白色布疋缸號為9、18、21、29、30、20、22、24、25、26、27、28、33、34、5、10、31、35、4-1、4-2、4-3、4-4、1-2共23缸(被證11、11-1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被證12、被證12-1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13頁),然原告就訂單編號SR-167白色布疋之缸號有1、3、4、5、6、7 、9、10、11、12、15、16、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4-1、 4-2、4-3、4-4、14A共35缸(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 67頁),且無1-2缸,然被證11記載:「SAMPLE DESCRIPTION:...(F)1-2...Blue Standard (Grade)...(F)5 」(F)5處經被告註明「非原告加工」5字(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可知被證11所鑑定之客體有非原告缸號之工作物。 ㈣證人張登清於97年9月30日到場證稱:「(提示被證11、11-1、12、12-1這四篇報告書予證人,這四個報告是否是貴公司出具的?)被證11、11-1是我們公司實驗室出的,被證12、 12-1是我這個部門出的,屬於是檢驗部門出的。(請問證人 本件去處理檢驗物品取樣的程序是你們公司的檢驗部門還是實驗部門去處理的?)是被告委託我們的,由我們的檢驗部 門按照被告委託去抽樣的,過程是第一次是96年10月5日申 請的有白色的布及黑色的布,每個布由不同的缸號去取樣,白色由17缸中各抽1匹,黑色由11缸中各抽1匹,把抽到的布,剪下一公尺,送到我們的實驗室去做實驗,每缸抽布是由我們公司的人員執行,每一缸布的數量可能有8匹到10多匹 ,執行抽布的地點在被告指定的地方就是我們的國益廠,布是被告送過來,我們按缸號抽樣。第二次是96年10月22日申請的,白色的有6缸6匹,黑色的有12缸12匹。(原證11、11-1測試報告簽名者是何人?)被證11、11-1都是實驗室郭美華簽的。(提示反原證12第1頁第2欄右邊有個P.O. no.數據如 何得知?)我是按照被告申請服務時直接寫在申請書上的數 字記載,數字不會記載在抽樣的布匹上,抽樣布上只會記載缸號。(提示起訴狀原證2號出貨明細單是否是當初送到國益廠鑑定內容?)我現在沒辦法辨識。」(張登清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87頁)張登清復於100年3月28日到場證稱:「(張登清97年9月30日作證時說布是被告送過來,你們按缸號抽 樣,如何知道布是被告送過來?)我已經退休二年了,那麼 久了,布是誰送過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97年9月30日作 證當時會說布是被告送過來,是我有看資料,應該是依照資料來說,依照什麼資料現在不記得了。(實際上是否為你去 取樣?)不是。(之前在SGS公司任職於何部門?)消費品檢驗部。(該部門與取樣中心及驗布廠,若客戶要求至驗布廠取 樣,再送至消費品檢驗部進行進行測試,程序請敘述一下?)依客戶的要求去取樣,其餘我不便回答。」(張登清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36頁)證人陳大剛到場證稱:「(於SGS公 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地點?)我是任職於SGS公司消費品檢驗部的檢驗員,公司地址在五股。(提示被證12、12之1取樣證明,系爭取樣證明所示布匹之取樣工作,是否由你進行?) 當初取樣是我去的。(你是至何處取樣?)我是到桃園蘆竹 SGS公司紡織成品檢驗中心,以前那個廠叫國益廠。(到前揭取樣地點時,如何知悉待取樣的布匹是放在何處?)我們客 戶寶美達公司有給我們缸號,我們到紡織成品檢驗中心請孫澎生經理員工幫我們把這些貨品找出來。(如何確認該布匹 就是被告寶美達公司委託取樣的標的?)布打開以後上面標 籤有顯示訂單及缸號。(你是否知道該布匹是由原告和寶公 司或被告寶美達公司送到取樣地點?)我不知道是誰送到取 樣地點,我只是幫寶美達公司作取樣。(取樣的程序為何? 有無照相或其他紀錄文件?)取樣程序是先確認要取樣的布 匹是客戶指定的缸號,把寶美達所指定缸號的一捲布打開來剪一公尺,會在布上面註明缸號。沒有照相,但我回去要製作報告如被證12、被證12-1。(取樣完畢後,所取樣的樣品 做何處理?)用袋子裝回台北五股總公司送到SGS公司紡織品實驗室,做什麼測試項目我不知道。(取樣完畢是否由你個 人將樣品送回台北五股總公司?)是的。(張登清在你們公司的職務為何?)消費品檢驗部門的經理。(提示97年9月30日 張登清證詞,張登清證詞說布是寶美達送到檢驗部,與證人今日所述有所出入,有何意見?)張登清應該是說布是送國益廠,不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們是到國益廠抽驗。(就你的 經驗,檢驗部人員會知道布料是何人送到紡織品檢驗中心?)我不知道,我們是台北公司我不知道,孫經理是工廠的主 管,他才會知道,我是屬於台北檢驗部門,我們到工廠後才會知道。張登清是台北消費品檢驗部、紡織成品檢驗中心共同的主管。(提示97年9月30日張登清證詞我是按照被告寶美達公司申請狀來記載,你剛剛說回去會作取樣證明,請問取樣證明究竟是誰製作?)我是依張經理的指示來取樣,我到 工廠取樣後所製作的被證12及12-1,是由我製作,如果要對外是由被授權的主管來簽署該份文件。」(陳大剛筆錄見本 院卷㈢第147至149頁)證人孫澎生到場證稱:「(於SGS公司 擔任何職務?工作地點?)我在SGS公司擔任桃園紡織成品檢驗中心的經理,工作地點在桃園縣蘆竹鄉。(提示被證23布 疋檢驗中心收布紀錄表,系爭收布紀錄表是否為SGS公司布 疋檢驗中心於收受客戶送交之布匹時所填載之紀錄表?)是的,是我們內部流程的收布紀錄。(SGS公司取樣人員至您工作地點取樣時,是否會知會您或您任職部門的人員?)一定 會,程序一定要。(取樣人員來取樣時,如何得知待取樣的 布匹放置地點?)驗布廠有倉庫,每位客戶有庫位,我們會 帶取樣人員到寶美達的庫位去查看布料。(您或您任職部門 的人員,是否會依照取樣人員的要求,而指明待取樣布匹的放置地點?)是的。布料可能有好幾批,布驗完就會進到倉 庫,我們公司會知道是哪公司送來,只有我們工廠才會知道布是從哪邊來,是我們第一線才知道布是從哪邊來,我的工作是用眼睛來檢驗布料,檢驗沒有問題才送到國外去製作衣服。(你的意思是說全部檢驗沒有問題才送到國外?)我們公司有兩種檢驗,我是目視看有沒有破洞或髒污,陳先生取樣是送檢驗室去作測試,待檢驗完成後,且經過我們委託者說沒有問題,才會送至國外。」(孫澎生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49頁)依被證23「SGS布疋檢驗中心 受布記錄表」與原證2原 告出貨明細單,有關SGS公司收布人員之簽名、簽收日期, 與該人員於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客戶簽收欄之簽名、日期相符(被證23見本院卷㈡第448至455頁、原證2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40頁,被告整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5頁),應認原告公司有於被證23「寶美達」欄所載之時間將布疋送至SGS公司,至於原告送至SGS公司布疋之缸號則未於被證23詳細記載。被證12取樣證明上載「P.O. no SR-167/PJN42223」(本院卷㈡第204、206、208頁)與兩造染整加工通知單、對帳單上載訂單編號「SR-167」有所不同。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SGS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檢驗布疋,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將布疋送至SGS公司桃園縣蘆竹鄉紡織成品檢 驗中心(俗稱國益廠)後,SGS公司製作收布紀錄表,將布疋 送進倉庫中被告的庫位,嗣由SGS公司位於五股之消費品檢 驗部檢驗員陳大剛,至SGS公司桃園縣蘆竹鄉紡織成品檢驗 中心,紡織成品檢驗中心人員帶陳大剛到被告的庫位去查看布料,由陳大剛將被告所指定缸號的布打開來剪1公尺並在 上面註明缸號後,用袋子裝回SGS公司五股總公司紡織品實 驗室做測試,陳大剛製作取樣報告如被證12、12-1所示。是以原告雖依被告之指示將布疋送至SGS公司桃園縣蘆竹鄉紡 織成品檢驗中心(交貨為9月28日、10月1、2、9、15、17、 22日),然SGS公司所檢驗之布疋,並未會同兩造事前確認,且非於原告交貨之同時隨即取樣(SGS公司取樣為10月5日及 22日),交貨與取樣間隔相當時日,尚難確認SGS公司所取樣檢測之布疋係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被證11、11-1測試報告所檢測之布疋既未能確定係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故無從以被證11、11-1測試報告認為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 ㈤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而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041,291元,並不足採。 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耗損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274,768元? ㈠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染整加工單,約定布疋染整標準耗損率為8%,原告加工布疋超過8%標準耗損率者,共計有543.4 公斤即1,279碼,以每碼6.60美元計算,共計8,441.4美元,折合新臺幣274,768元,就該布疋超損之損害,顯係無法修 補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求償。原告則以: 有關耗損數量543.4公斤即1,279碼不爭執,但爭執超損的標準應該為10%,原證6染整加工單上係載明10%之標準耗損率 ,並非8%之耗損率,是耗損率仍在正常範圍內等語。 ㈡經查: ⒈96年8月9日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之「備註」欄「⒊」記載:「損耗勿偏高8%以內」(96年8月9日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4頁、第96頁),96年10月6日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備註」欄「⒊」記載:「損耗勿偏高8%以內」(96年10月6日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00頁),此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故應認為兩造所約定之耗損率為8%以內。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所加工之布疋超過8%標準耗損率者計543.4公斤即1,279碼( 「和寶入胚出成品超損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原告 錄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反面),以每碼6.60美元計算,共計8,441.4 美元,折合新臺幣274,768元,並不爭執,則原 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耗損超過約定,應賠償被告新臺幣 274,768元。 ⒉至原證⒍96年6月5日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之「備註」欄「⒊」固記載:「損耗勿偏高10% 以內」(96年6月5日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惟被告否認原證6為兩造針對 SR-167號訂單最後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由於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6日對原告發染 整加工通知單,依先前之交易模式,為與原告訂立染整加工之承攬契約」(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5頁),兩造就SR-167號訂單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送 之原證1第2頁96年8月9日染整加工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 14頁)為據,原告所辯依原證6染整加工單是10%之耗損率 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染整所約定之耗損率為8%,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超過8%標準耗損率者計543.4公斤即1,279碼,折合新臺幣274,768元,則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耗損超過約定 ,應賠償被告新臺幣274,768元。 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是否有交貨遲延?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23,150元? ㈠被告主張:兩造於染整加工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6年8月25日至9月10日、96年10月18日,然原告出貨日期卻是自96年9月15日至9月28日,及96年10月22日,顯見原告交貨日期確有遲延,被告交付原告之紗或胚布並無瑕疵,黃痕之產生是因染整所致等語。原告則辯以:原告染整時因胚布無法牢緊上色而產生黃痕,非原告染整加工有問題,且被告指示原告針對黃痕部份之胚布改染黑色,新胚布運至原告處及胚布開封進行染整均須相當工作時日,故應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展期交貨之意等語。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染整加工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6年8 月25日至9月10日、96年10月18日,然原告出貨日期是自96 年9月15日至9月28日及96年10月22日(96年8月9日訂單編號 「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96頁,96年10月6日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00頁、原證2集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之出 貨有遲延。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8被告於96年9月13日予原告之文件記載:「...白色部分:經查檢後發現有下列幾缸有黃色條紋現象,請改染黑。...黃痕,我司會盡快安排紗廠、織廠共同討論問題,只要是不是貴司的問題,貴廠的貨款絕對得到保障。詹永鈞9/27」(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被告於96年9月14日予原告之文件記載:「...關於白色黃色痕的問題,如 9/13至貴廠協商討論,其方案如下:⒈請貴司即刻安排白色後續大貨生產。⒉同時請貴廠於白色染色時加強精鍊,務必使黃痕問題消除或減至最低。...⒌至於先前生產的大貨發現有黃痕的部份,也請安排改染黑色。...至於貴廠所提黃痕改染費用問題,我司再此保證,只要問題釐清,非貴廠的問題,貴廠的貨款絕不會有任何問題...是否應先處理大貨出口、生產及客人驗貨等等事情來的比較重要,大貨沒有出口什麼都是空談,麻煩懇求貴司,儘快進行後續大生產、改染、驗貨事宜,這是目前最緊的當務之急!」(見本 院卷㈠第173頁)被告於96年10月3日予原告之文件記載:「 ...今日已將白色LOT5.10.15.31.32.33C級布共112疋 2178.8KG,由SGS國益廠退回貴司,煩請儘快安排改染黑。 關於白色黃痕退回貴司部分,請計價改染黑並於下周二(10/9)前讓我司安排出口。10/4」(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被告於 96年10月17日予原告之文件記載:「...白色4-2缸第17.20.23.28.29.33疋,共6匹較嚴重的C級布,請安排改染黑。白LOT36因有嚴重黃痕現象,煩請一同安排改染黑。請即刻 安排染剩餘黑色數量及改染事宜,最慢本周五需安排出口。」(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證人白溪影於98年12月25日到場證稱:「(你是不是聖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貴公司跟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否往來?)是的。有往來,寶美達有跟我們買尼龍六六加 工絲。請提示原證一寶美達實業公司染整加工通知單,胚布加工絲是不是由你們公司提供給寶美達公司?)是的,96年 7月12日買了第一批去試樣,試了可以以後再於96年8月7日 買第二批,之後在96年9月21日買第三批。(針對這些批布加工絲,寶美達公司有否向你們求償?)第一批、第二批都有 照常付錢,第三批就與我們有糾紛,寶美達有扣我們的錢,只付給我們15萬元,總貨款是865994元。(寶美達有否說他 扣款原因為何?)寶美達說我們的東西有問題,包括紗有問 題、染色有問題。...(你如何確定由原證一加工絲是由 貴公司所提供?)因為被告寶美達公司有跟我提到他這批紗 是要送給明柚公司及茂路公司織成布後,再送到原告和寶公司去染整,所以我知道該通知單上的紗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白溪影證詞見本院卷㈡第523至524頁)自原證8文件內容 及白溪影證詞可知被告知道胚布無法牢緊上色,黃痕之原因並非明確,被告與紗廠、織廠共同討論問題,並指示原告針對黃痕部份改染黑色。被告既於96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3日、10月17日通知原告按排將白色改染黑,必然影響布 疋交貨之時間,兩造原於染整加工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96年8月25日至9月10日、96年10月18日原告應無法再遵守,應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展期交貨之意思,難認原告自96年9月15 日至9月28日、96年10月22日之出貨為遲延交付工作物。 ㈢綜認原告遲延交付工作物,然被告提出被證15被告大陸客戶東莞望牛墩永利製衣廠96年12月15日文件記載:「TO:寶美 達RE 12月初貴司詹老板至我廠協商討論PJN42223(SR-167) 訂單,就其質量瑕疵及交貨期延誤的部份,討論歸納如下:...⑶至于交期部份,原訂單交期為2007/8/25~9/10(14,566KG),追加單交期為2007/10/ 18 (3,573KG),而實際出 口日為2007/9/19(4,875.8KG),200 8/008/10/11(7,185.6KG),2008/10/23(5,602.4KG),明顯的延誤,嚴重影響我廠的成衣交期。...」(被證15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被證10東莞望牛墩永利製衣廠97年2月19日文件內容為:「TO:寶美達REPJN42223(SR-167)成衣訂單 由於貴司面料的嚴重瑕疵問題,經與德國客人再三協調后,客人同意客訴成衣價的10%接 受大貨,其明細如下:...⑶因延遲而產生的成衣空運費大約USD13,000。...」(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被證16銀行押匯、拒付電文及出口報單等資料(96年9月19日)(被證16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39頁)、被證17銀行押匯、拒付電文 及出口報單等資料(96年10月11日)(被證17見本院卷㈡440至441頁)、被證19銀行押匯及出口報單等資料(96年10月23日 )(被證19見本院卷㈡443至444頁)、被證21被告97年3月11日付款明細函文(被證21見本院卷㈡446頁)、被證22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證22見本院 卷㈡447頁),然原告否認被證10、被證15至被證20、被證22等文書之真正(原告書狀見本院卷㈢第66頁),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證10、15、16、17、19、22為真正,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有新臺幣423,150元之損害。 ㈣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及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受有新臺幣423,150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 整之布疋是否有交貨遲延而須賠償被告新臺幣423,150元, 並不足採。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加工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致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197,925元之損害,有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 致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4,041,291元之損害,有耗損之瑕疵致 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274,768元之損害,有交貨遲延致反訴原 告受有新臺幣423,15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 台幣4,937,134元(197925+0000000+274768+423150=0000000)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911,450元之承攬報酬,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4,937,134元扣除1,911,450元後,尚有餘額 3,025,684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3,025,684元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超過8%標準耗損率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274,768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交貨遲延致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197,925元、新臺幣4,041,291元、新臺幣423,150元損害部分 並不足採,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62,366元(197925+0000000+423150=0000000)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274,768元。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1,911,450元之承攬報酬,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以所受 損害274,768元之抵銷部分後,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之金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兩造於96年8月9日就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染整加工通知單成立承攬契約,於96年10月6日就 被告公司訂單編號「SR-167追加單」染整加工通知單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之布疋進行染整加工,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911,450元。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超 過8%標準耗損率應賠償被告新臺幣274,768元之抵銷部分,為 有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染整之布疋有吸濕排汗功能不良之瑕疵、日光牢度不良之瑕疵、交貨遲延而應賠償被告新臺幣197,925元、新臺幣4,041,291元、新臺幣423,150元之抵銷 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1,911,450元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36,682元(0000000- 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部分所請求1,911,450元之承攬 報酬,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以274,768元之抵銷部分後, 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25,6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