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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投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繳款還款方式詳如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所示,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開借據第6條第2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即全部清償,原告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乙○○、甲○○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目前尚欠原告3,907,863元,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書、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均為影本)及繳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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