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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子真)
被告
甲○○
被告
戊○○
4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庭豐公司)、丙○(原名張子真)、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庭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邀被告丙○(原名張子真)、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3.71%加碼年息3.075%浮動計算(即年息6.785%),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繳,經原告於96年11月5日發函催告後,僅繳一期,雖經續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經核尚積欠本金3,658,852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8,852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由被告庭豐公司繳被告丙○(原名張子真)、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均不爭執,惟辯稱:之前有一段時間遲延,經與原告洽談,原告同意於被告繳納延十幾萬元之金額後,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被告已依約繳納,但原告迄未撤銷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被告全部資料查詢、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於被告繳納延十幾萬元之金額後,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允諾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已難信採。況原告未撤銷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係屬原告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協議之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無影響,被告以此抗辯,自非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丙○(原名張子真)、甲○○、戊○○為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8,85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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