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名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紡有限公司(下稱名紡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95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名紡公司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312,178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名紡公司、丙○○、乙○○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名紡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312,1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被告名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名紡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12,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