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6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呂泉隆即呂曼珍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貫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呂曼珍、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11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64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滿貫公司自96年1 月17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9,928 元未償。又呂曼珍業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呂泉隆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呂曼珍為被告滿貫公司之唯一董事,該公司於呂曼珍死亡後迄未改選董事長,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選任呂泉隆為滿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9,92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