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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告
永承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及永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均為原告之經銷商,分別與原告訂有藥品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訂購之物品交付指定之醫療院所,被告則於次月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卻自96年1月起即陸續積欠貨款未為給付,新承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823,310元,另有面額1,197,089元、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號JD0000000之本票1紙未獲兌現,合計3,020,399元,永承公司則積欠貨款1,757,725元。另新承公司於96年9月發函予原告表示願就上開合計4,778,124元之債務分32期攤還,每期清償15萬元,亦即併存承擔永承公司積欠之1,757,725元債務,與永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本票及新承公司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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