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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妮美黛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夏妮美黛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有借據、本票各一紙為憑,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夏娓美黛公司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夏妮美黛公司依據9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6年3月5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8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98,48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27,080.18元為夏妮美黛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71,399.82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夏妮美黛公司提貨,清償日為96年9月4日,惟到期後迄未清理,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2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夏妮美黛公司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廷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約定。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妮美黛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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