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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提供位於南港之土地供被告合建房屋,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於告違約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八百多萬元並聲明解除契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又具狀撤回起訴,但於同年七月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訴(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並於起訴之前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提供擔保金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准許之。 (二)嗣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假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智翔買賣土地價金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本票債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假扣押原告對於張智翔之簽發土地價款四百一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保付支票債權,原告遭假扣押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三)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嗣後被告敗訴確定,原告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雖取回上開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然扣押期間自九時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為止,共計三年十個月。原告本欲以上開款項作為出售房屋後於南港同一地段購買新屋,當時市價每坪二十二萬元(此單價為被告出售之價格),後因價款遭扣押無法支付購屋價款而停購,目前雖取回上開價款,如再要購買同地區之房屋,每坪已經暴漲三十五萬元以上,較被扣押時漲幅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原先銀因被告假扣押損失之預期利益高達七百八十萬元,原應以此標準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蒐證困難,爰暫以假扣押期間票據無法動用所損失之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業經三審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此即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誤認為有權利存在之證據。又原告之上開財產遭被告假扣押致生損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之債務,自應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要旨),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則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一事,必須負舉證之責任。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係說明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本案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與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之情形不合。又原告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假扣押期間之利息,原告亦應說明其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依據,縱認原告得為本案之請求,被告認亦應以中央銀行公告台幣平均活存利率為計算基準。為此,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請求原告賠償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並於提起上開訴訟之前提供擔保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發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士院儀九十三執全秋字第五七七號),禁止原告收取對張智翔之買賣價金債權即本票債權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張智翔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嗣後又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由上開法院囑託本院發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全助公字第三五七號),禁止原告收取訴外人台灣土第銀行和平分行之票債債權(發票人為張智翔,票載金額為四百一十萬元),嗣後被告之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嗣後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亦隨之撤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秋字第五七七號執行命令與票載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本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公字第五五七號執行命令與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士院木93執全秋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北院隆93執全助公字第五五七號執行處通知及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上開財產為假扣押,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初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業經三審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此即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誤認為有權利存在之證據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案件中,對於伊未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信函之通知,交付該信函所載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最近一期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影本、便章一枚等文件予被告,亦未依據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信函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攜帶相關文件,辦理產權過戶、設定手續之公契用印及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用印,並領取拆遷補償費等手續等情事,並不爭執,此觀諸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二項,甚為明確。縱使原告對於其未能履行上開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一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開具保證金票之義務,以及上開信函並非被告所寄發等語資為抗辯(見上開判決第六、七頁所載),然原告之上開抗辯是否成立,仍有待於法院展開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後,為終局判決予以認定,則難謂被告於法院為終局判決之前,本於上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因被原告未交付過戶所需文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而誤認其有權利,而具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以其於上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為由,即謂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速斷而不足以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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