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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告
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 ○○○○○○ ○○○○○○○○○○○設立合於香港法律,及乙○ ○○○ ○○○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香港之外國公司,惟未提出已依香港法律成立及乙○ ○○○ ○○○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開說明,自應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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