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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8號
- 原告
- 宇誠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日簽訂合作營運契約書,約定由伊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8號貓空纜車動物園站之3樓販賣部販售烤魷魚休閒食品,伊在上開販售據點販售產品所得款項,先由被告所設置之收銀機統一收受,再於每月結算後,扣除水電費用及25%營運管理費後,由被告將其餘款項於次月一次給付予伊。而依上開銷售據點於96年8月份及9月份之收銀機統計之營業所得計算,被告依約理應於96年9月底及10月底前應分別給付伊96年8月份貨款27萬2,826元及9月份貨款25萬575元,詎被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合作營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52萬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營運契約書、96年8月份及9月份收銀機統計之營運所得明細資料、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作營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