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辛○ 子○○ 癸○○ 丁○○ 寅○○ 未○○ 丙○○ 甲○○ 乙○○ 丑○○ 卯○○ 辰○○ 午○○ 兼前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七巷三 壬○○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未○○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與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而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董事四人,復未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且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九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丑○○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卯○○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對外廣告表示該公司在南投草屯、雲林古坑等處設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從事蝴蝶蘭種苗栽培,成本每株三元,以每株十五元價格出售予農民,且每年外銷七千萬株,平均報酬率達百分之六十,獲利甚高、商機龐大,招攬原告以每單位二萬二千元投資加入,每月可取得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六千元、七千元,十三個月後可領回合計三萬五千元,且若介紹他人加入,每單位投資並可得二千元獎金,原告遂個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產業共同發展合約,個別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 2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產業共同發展合約顯違反上述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明知以其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規模,無可能每年生產七千萬株種苗出口,竟仍以跨大不實廣告詐欺原告與其簽立本件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涉嫌常業詐欺、吸金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扣後,始發覺被騙,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既為無效或經撤銷,被告受領原告投資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受領之數額,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認兩造間契約有效且未能撤銷,被告業因資金遭查扣而無法依約給付原告紅利,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又被告以誇大不實廣告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意思自由,造成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數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就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會員申請書。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有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對契約真正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供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會員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稱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產業共同發展合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投資每單位二萬二千元,每月可取得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六千元、七千元之紅利回饋,十三個月後可領回合計三萬五千元,有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會員申請書附卷可稽,該等合約書、申請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兩造間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蓋每二萬二千元投資於十三個月後即可領得三萬五千元,等於十三個月可領得一萬三千元紅利,每月紅利一千元,一年紅利一萬二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四‧五,非唯遠高於市場各項投資報酬比率及法定利率上限,且不問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營收,無庸擔負被告公司任何盈虧、風險,參諸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曾致堅、郭仕女、李徽邑、黃財賢、汪建和、張昌平、謝華霖、陳倩玉、蘇浩偉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有罪,兩造間產業共同發展合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已足認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兩造間產業共同發展合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該契約自屬無效,則原告依約個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無法律上理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非無憑。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個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業就原告之主張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原告投資詳目 ┌──┬────┬────┬────┬────────┐│編號│ 原告 │投資單位│簽約日期│ 投資數額 ││ │ │ │ │ (新臺幣/元) │├──┼────┼────┼────┼────────┤│ 1 │辛○ │ 1單位│94.08.29│貳萬貳仟元 │├──┼────┼────┼────┼────────┤│ 2 │子○○ │22單位│94.08.29│肆拾捌萬肆仟元 │├──┼────┼────┼────┼────────┤│ 3 │癸○○ │ 9單位│94.08.29│壹拾玖萬捌仟元 │├──┼────┼────┼────┼────────┤│ 4 │己○○ │10單位│94.08.22│貳拾貳萬元 │├──┼────┼────┼────┼────────┤│ 5 │丁○○ │40單位│94.09.30│捌拾捌萬元 │├──┼────┼────┼────┼────────┤│ 6 │寅○○ │15單位│94.11.28│叁拾叁萬元 │├──┼────┼────┼────┼────────┤│ 7 │未○○ │43單位│94.09.30│玖拾肆萬陸仟元 │├──┼────┼────┼────┼────────┤│ 8 │丙○○ │ 5單位│94.09.29│壹拾壹萬元 │├──┼────┼────┼────┼────────┤│ 9 │甲○○ │ 5單位│94.08.29│壹拾壹萬元 │├──┼────┼────┼────┼────────┤│10│乙○○ │50單位│94.09.30│壹佰壹拾萬元 │├──┼────┼────┼────┼────────┤│11│丑○○ │15單位│94.11.28│叁拾叁萬元 │├──┼────┼────┼────┼────────┤│12│卯○○ │10單位│94.09.30│貳拾貳萬元 │├──┼────┼────┼────┼────────┤│13│辰○○ │10單位│94.10.31│貳拾貳萬元 │├──┼────┼────┼────┼────────┤│14│午○○ │10單位│94.11.28│貳拾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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