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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張瑜鳳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無照騎乘車號BCW-79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同街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自對向車道迴轉之原告騎乘車號K2M-611號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脛骨平頂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含看護費)新台幣(下同)80,643元、⒉因傷支出之交通費3,52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6,000元、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含第 二次開刀費用)200,000元,合計為630,162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警察欲送原告就醫,但原告不願就醫,隔日即9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請求 醫藥費,當時被告即給付原告15,000元,因被告並不熟悉法律,故未簽立和解書。被告家中經濟不好,除需扶養雙親外,家中經濟僅依靠被告一人支撐,被告很誠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曾帶人到被告住處及公司,造成被告家人困擾,被告也因此害怕而走避於中南部,先前失業已久,然現已找到一份月薪23,000元之工作。惟被告母親因糖尿病住院,且同父異母的哥哥亦失蹤,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被告願意分期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請被告父親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之1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無照騎乘車號BC W-79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同街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自對向車道迴轉之原告騎乘車號K2M-611號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脛骨平頂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醫療費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80,643元、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52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張、藥品及醫療器材收據四張、看護證明書乙紙、計程車收據一十六張等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輝華印刷品行、高斯印刷品行、捷力美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合計為86,500元,而受傷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共計損失收入為346,0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三張為證。惟原告因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係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10日,未滿4個月,而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2,883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 資86,500元÷30日=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 告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17,13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薪資 2,883元X110日=317,130元),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317,13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因且因而影響工作能力,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鉅,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總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因傷支出之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合計401,293 元(計算式:80,643元+3,520元+317,130元+50,000元=451,293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允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1,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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