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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告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藍與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3,618,586元,遲未清償,被告交付之支票二紙亦未兌現,支票面額各為1,631,612元、1,750,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20日、95年3月15日,票號FC0000000、FC0000000,均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行。詎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履經催討仍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5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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