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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8號

返還出售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告
台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複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5538-AA保持捷CAYENNE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於每月再給付95,650元,被告則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屆滿三年由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嗣於96年11月27日,訴外人甲○○代理被告再與原告約定,兩造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後,將結餘款579,012 元交還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惟兩造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被告業將系爭汽車出售,卻拒不返還上開結餘款。爰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12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約定;甲○○業於96年6 月6 日離職,自無法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而為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甲○○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而為系爭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業於96年6 月6 日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甲○○自96年6 月6 日起即非被告員工,自無從代理被告為系爭約定等法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合法授權甲○○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甲○○合法代理被告而為系爭約定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復主張甲○○表現代理被告而為系爭約定。惟查,甲○○離職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資深租賃管理師職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足徵甲○○離職前負責業務範圍應僅限於車輛之租賃業務。倘參酌甲○○與原告為系爭約定時,就結餘款計算之書信,僅有甲○○屬名,並未有被告公司名義或落款其上;嗣兩造終止首開租賃契約時,原告蓋印確認之結清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業務代表亦非甲○○,而係陳其緯,分別有甲○○96年12月14日致原告之書信、被告中途解約客戶結清明細表在卷可考等節相互以觀。均徵原告與甲○○所為上開約定,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規定負擔本人責任,即有誤會,無法採認。至原告所稱:上開結清明細表、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均係被告蓋印製作之文書,交由甲○○持以命被告簽名確認,自屬表現事實云云。但查,上開結清明細表、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均未有授權甲○○之記載乙節,分別有該明細表、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告自不得僅以甲○○持有該等文書即認係表現情狀。況上開結清明細表上亦明確記載業務代表為陳其緯,並非甲○○乙節,已述之如前。益徵原告應當知悉甲○○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所稱即係表現情狀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另原告再稱:被告既為系爭汽車名義所有人,車籍資料亦為被告持有,甲○○既得以出售系爭汽車,自易使人信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又查,甲○○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己○○,己○○付清尾款後,被告按上開結清明細表結清後,始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交付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己○○到庭所述相符。亦徵原告與甲○○為上開約定時,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仍由被告持有。則甲○○既未對原告出示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原告自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具有上開表現情狀發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表現情狀發生之事實,本院亦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甲○○既未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9,012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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