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7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統一編號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1、2、3、7樓,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更,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誠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及甲○○(原名梁一雄)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利率按年息8.5%固定計息,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卓誠公司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94年1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70,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卓誠公司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放款借據、放戶交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查詢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