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7年1月4 日止,得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額度範圍內,逕向原告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26% 計算。嗣於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被告海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海歐公司自97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於97年4 月2 日辦理停業登記,且於97年4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500萬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惟抗辯:現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匯一年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