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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定之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演出代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 至5 頁),嗣具狀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處理演藝經紀事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 、2 、5 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自與第三人簽訂任何與表演相關之契約,亦不得私自參與任何型態之演出,且伊有權代理被告受領表演工作所獲得之演出訂金與酬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間起,多次未依約履行伊為被告安排之演出機會,並擅自接洽中天電視台「小氣大財神」電視節目、「easy-bid」平面拍照通告,另自行洽領伊為被告安排演藝活動之報酬,包括中天電視台「小氣大財神」節目96年4 月、5 月之助理主持酬勞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96年7 月10日參加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強制汽機車責任宣導短片拍攝酬勞、96年8 月7 日參加臺南市政府交通安全短片演出酬勞等,嚴重影響伊公司經營策略,致外界質疑公司經營不善,損害公司商譽,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賠償商譽損失300 萬元;雖被告曾於96年6 月8日 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不容被告片面任意終止;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亦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核屬委任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伊於96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應已終止,伊自96年6 月11日後所接通告之行為,即非屬違約,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有私接通告或私領報酬等違約行為。另系爭契約第5 條固約定原告有權代理伊受領表演工所獲得之演出訂金與酬金,然未排除伊得逕向第三人直接請求報酬之權利,伊洽領屬於自己應分得之報酬亦無違約情事;縱有違約情事,兩造約定違約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並未證明商譽受有損害,縱有此商譽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另行請求商譽損失300 萬元亦無憑據;至伊片面終止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苛扣報酬所致,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無須賠償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8月24日簽訂演出代理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 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經紀公司並全權代理經紀代理演出事宜。 ㈡被告於96年6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6年6月11日收受。 ㈢原告於96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且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第10至15頁、第36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私自接洽工作並擅自領取報酬,嚴重影響其公司商譽,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300 萬元,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私接通告或擅自領取報酬之違約行為?㈢若有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僅於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屆時前如有任何一方不欲續約時,應於到期前1 年以存證證明之書面方式,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2 年」,並於第12條約明:「本契約期滿後,如雙方仍有合作誠意,應另行議定條款簽訂新約,如乙方(指被告)欲與其他經紀公司(人)合作時,甲方(指原告)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未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兩造既未合意約定系爭合約終止權,則被告得否主張法定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契約,即須斟酌兩造之締約目的,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依民法債編第二章所規範各種典型契約之規定加以解釋及補充適用。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前言謂:「…茲就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原告)為其經紀公司並全權經紀代理演出事宜」、第7 條:「為推廣宣傳乙方之演出業務,甲方應努力為乙方安排各種正當適宜之推廣宣傳活動,…」,已載明本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足見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推廣宣傳活動,核其性質,屬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至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聯絡之通告內容,準時到場工作,並不得擅自中途離去」,第11條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作業前之事項,包括上課、試鏡、定裝等事項,並應遵守工作之時間、地點等一切工作常規,若有不可避免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參加演出,乙方需於作業前合理期間內告知甲方,但若在甲方已盡力爭取的情形下仍無法得到業務客戶之接受,則乙方仍需依照約定的內容準時到場工作」等約定,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被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固有性質,仍得認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⒊又委任則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然兼具委任與居間性質,參酌上述說明,應認為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未完成前,契約雖訂有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專屬性,不得任意終止云云,委無足取。 ⒋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於96年6 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6 月11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堪認系爭契約已於上開時間發生終止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11日終止契約後,仍繼續出席其為被告所安排之同年月12日之三立「淘氣過生活」節目、同年月14日之「至尊百家樂」節目、同年月15日中視「我猜我猜我猜猜猜」節目外景主持人、同年月22日苗栗育達校園主持活動等,認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有民法86條但書適用云云。惟被告上開委請律師寄發信函明確表示:「…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貴公司於函達之日起,解除(應為『終止』之意)雙方所簽訂之演出代理委任契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語意明確,事後亦無明示表達不欲終止契約之意,至被告參與上開演出,係配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安排之演出活動(見本院卷㈡第58頁),按諸系爭契約第10條:「於本契約期間內所簽訂與表演相關之聘任契約,其業務活動如於本契約因期滿或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在尚未完全履行的部分,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而甲方亦應繼續善盡其經紀人之義務給予必要的協助」,足徵被告僅係為履行契約後義務,並無不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核與民法第86條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㈡被告有無私接通告或擅自領取報酬之違約行為? ⒈系爭契約第5 條:「因商業請款習性,甲方(指原告)有權代理乙方(指被告)受領表演工作所獲得之演出訂金與酬金,此項演出酬金應於業務客戶付清全部款項並從中優先扣除稅金及甲方經紀人酬金後交予乙方,本合約書所指之經紀酬金經雙方約定後為40%,單一電視廣告演出酬勞若低於2萬 元,則經紀酬勞以20%計算,2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經紀人酬金以30%計算,3 萬元以上經紀人酬金則以40%計算」,約明為因應商業請款習性,由被告授予原告得向表演單位收取其演出報酬之權限,並未將被告對演出單位之演藝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更未剝奪被告受領報酬之權限,倘被告僅向演出單位領取屬於自己應得部份之報酬,或向演出單位領取全部報酬後,將應負擔之稅捐及原告應得之經紀報酬轉交予原告,尚不能驟認其有何違約情事。 ⒉查:被告自95年起擔任中天電視台「小氣大財神」節目(下稱小氣大財神節目)助理主持人工作,初始係透過原告與節目製作單位接洽通告,被告之演藝報酬係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該節目之製作人戊○○請款後,再與被告拆帳。迨96年6 、7 月間,因兩造間發生經紀糾紛,戊○○始應被告要求,將被告應得之同年4 、5 月酬勞,以勞務報酬方式直接給付被告,嗣被告將應歸屬於經紀公司抽成部份共5 萬4,4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製作人戊○○之帳戶,戊○○旋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領取經紀報酬,惟原告迄未領取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且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應堪採信。被告既為上開演藝勞務之提供者,系爭契約亦無排除被告之演出報酬請求權,應認被告對其演出活動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報酬,僅需將可得之報酬先付稅金及經紀酬勞即可,被告既已將原應屬原告經紀酬勞之5 萬4,400 元透過製作單位返還原告,原告怠於受領,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短漏經紀報酬之情,即難謂被告逕向上開節目製作單位逕行領取報酬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3 日擅接「easy-bid」平面拍照通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屬實;參諸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代收款項之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74至7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平面拍照通告,並向原告起訴請求上開通告之報酬,尚不足證明被告私下擅接通告,況被告應無私接通告後再向原告起訴主張報酬之理,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通告確為被告所私接,亦難率謂被告有何擅接通告之違約行為。 ⒋至被告於系爭契約96年6 月11日終止後自行接洽通告及參與之演藝行為,因系爭契約自終止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起失其效力,已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左右,參加中視強制汽機車責任宣導短片拍攝活動,並私自領取報酬云云,不惟被告所否認,且中視亦未於96年7 月10日進行強制汽機車責任宣導短片之製作,更無委請被告參與該短片拍攝,有該公司97年12月19日中視總行字第970025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難信屬實;又被告固於96年8 月7 日參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安全短片演出,並領取製作單位普達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報酬4 萬2,000 元,各有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3 日南市新聯自第00000000000 號函、普達訊公司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16 、38 1頁),惟上開演出時間既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生效之後,本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羈束,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演出活動係其於契約終止前為被告安排接洽,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參與上開演出並領得4 萬2,000 元報酬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私接通告並領取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並無足取。 ㈢若有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如其所指之違約事由,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300 萬元云云,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培訓被告支出培訓教師薪資103 萬6,77 1元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況陳貞瑜及蘇淑貞均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帶領被告上下通告,此有陳貞瑜94年1 月至96年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及蘇淑貞95年1 月至95年7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陳貞瑜及蘇淑貞既係原告之受僱人,核係基於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者所為,其工作內容顯與培訓被告如表演、演唱、肢體動作及口條等培訓課程有間,原告既無法舉證陳貞瑜等為被告提供何培訓課程,已難認此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支出之師資成本,遑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若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為該項培訓支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為被告參與「冰山美人選拔大賽」共支出貨款、郵資共5 萬5,172 元,被告於該選拔比賽獲得第2 名,扣除贈與稅後所得獎金為42萬5,000 元,除給付原告3 成作為經紀報酬外,尚返還原告支出之5 萬5,172 元,實際領取22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可稽,足見被告業已償還相關費用至明;況原告為上開選拔比賽活動支出之貨款及郵資、發票等證據,均係發生於94年間之開銷,距被告96年6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間已遠,本難認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得賺取經紀報酬,上開費用本係原告為被告處理演藝經紀事務所負擔必要成本,要無將此成本轉嫁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上開109 萬1,943 元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未違約,且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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