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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寶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筆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期限至97年8月9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按月機動計息,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寶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9日為止,尚欠本金2,711,59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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