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泉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成泓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泓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成泓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78459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成泓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成泓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泓公司於94年8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其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成泓公司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仍拒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成泓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其僅為成泓公司之職員,受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之壓迫乃無奈配合簽署保證書,且成泓公司之借款情形其均不知悉,應認其與成泓公司之借款行為無關;況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強令其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有欠公允,於法不合,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成泓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成泓公司及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該連帶保證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並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甲○○擔任為成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亦可於簽立保證書後再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且被告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情事,然其於對保時既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就保證書上所載約款自應詳為審閱,且保證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本件保證書上之條款並非無效至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成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