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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健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竣有限公司(下稱健竣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約定年息4.475%機動計息,嗣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健竣公司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其餘被告則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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