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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即年息4.865%)機動計算;嗣於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利率變更為依年息4.51%計算,違約金利率亦隨同減縮。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帷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275%機動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帷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率利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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