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詒晨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6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1年,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60%)加碼年息1.575%計付,自96年9月31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逾期清償時,除依前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於到期日未依約清償,且經催告亦未獲付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連帶保證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