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賀瓏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零柒拾玖點玖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參點伍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下同)2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又本契約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別申請融資8萬元、12萬元,並於96年5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㈠8萬元部分,其貸款餘額1萬8095.93元展延到期日至101年3月9日止;㈡12萬元部分,其貸款餘額6萬4192. 36元展延到期日至101年3月19日止,期間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自97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㈠1萬5079.93元、㈡5萬3493.5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別短中長放/進押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賀瓏國際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