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6號
- 原告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芮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芮泰有限公司(下稱芮泰公司)、丁○○及丙○○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民國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
,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芮泰公司係於93年7月14日與華僑
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之開發國內信用
狀暨融資契約,並邀同丁○○及丙○○簽訂保證書,約定就
芮泰公司對華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願與芮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芮泰公司於96年3月
21日起陸續向華僑銀行申請3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金額分別為172萬9,400元、179萬609元及154萬6,374元,華
僑銀行則依其聲請,對案外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分別予
以墊款155萬6,460元、161萬1,548元及139萬1,737元。詎芮
泰公司於96年10月1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
且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丁○
○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
各乙份、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
書、匯票、墊款通知書及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影本各3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芮泰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丁○○及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編號│ 墊款本金 │ 墊款餘額 │ 墊款期間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1 │155萬6,460元│ 30萬3,939元│自96年3月26日起 │6.384% │96年10月1日 │96年11月2日 │自各利息起│自各違約金│
│ │ │ │至96年9月22日止 │ │ │ │算日起至清│起算日起6 │
├──┼──────┼──────┼────────┼────┼──────┼──────┤償日止按左│個月以內部│
│ 2 │161萬1,548元│161萬1,548元│自96年6月7日起 │同上 │96年9月7日 │96年10月8日 │開利率計算│分,按左開│
│ │ │ │至96年12月4日止 │ │ │ │之利息。 │利率10%;│
├──┼──────┼──────┼────────┼────┼──────┼──────┤ │超過6個月 │
│ 3 │139萬1,737元│139萬1,737元│自96年6月11日起 │同上 │96年9月11日 │96年10月12日│ │部分,按左│
│ │ │ │至96年12月8日止 │ │ │ │ │開利率20%│
├──┼──────┼──────┼────────┼────┼──────┼──────┤ │計收違約金│
│合計│ │330萬7,22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