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 告 香格里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林蓓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 以民法第502條、第259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以兩造簽訂之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以終止契約為備位請求。查依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權均係以兩造簽訂之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之性質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建案之銷售,於97年1月31日簽訂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該建案之行銷企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提案目的:㈠幫助香格里拉個案之實際銷售(成交20戶)。」可知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完成本件行銷企劃,並使本件銷售達20戶為其承攬工作之內容。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本件承攬全案執行時程規劃,NP(即報紙廣告)及說明書應於2月底完稿,於3月開始刊登,電視廣告於4月份開 始於電視頻道播送,則被告應於3月底前提出定稿。另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 本件企劃案所有工作項目。原告於被告承攬本件行銷企劃案後,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 ,其中由原告依法代扣繳10%後,實際支付被告90萬元,然 被告卻未依約提出文稿供原告審核,且所提出之企劃案內容品質不符原告需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竟於97年3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不欲配合繼續完成其所承攬之企劃案。原告復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應依約於3月底前完成工作,被告遲於97年3月26日方以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卻仍未提出工作成果。是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致原告與廣告公司簽訂媒體廣告合約及廣播廣告合約而無配套內容可供播送,損失金額為1,966,000元,且原告並因此需另 行發包,受有重新發包、臨時撤換企劃之損失100萬元,原 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領取100萬元之簽約金後未為委 任事務之執行,亦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仍得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被 告給付遲延所受之前述損害之一部20萬元。又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因被告實際上未成交任何一戶,是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將應付款項依成交比例扣回,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及因此所 受之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原告之邀參與本件企劃案,兩造於97年1 月9日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行銷案,被告並於97年1月23日第一次提報企劃案,並於97年1月28日為第二次提案,並 向原告請求盡快簽訂合作契約。是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寄發定案版契約書,於隔日(97年1月30日)被告為 第三次提案時為簽約事宜,交付被告之證件及印章予原告公司員工邱美文,並領取第一期款100萬元(含稅,實領90 萬元)。被告為期銷售之順利,積極提出文案,惟原告未配合履約,遲未確認被告之稿件,致被告無法領取第二、第三期款,此後並諸多刁難,被告不得已於9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請辭之意,詎97年3月25日原告公司董事長丙 ○○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答應幫原告銷售300坪土地,則 原告將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不得已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儘快確認被告之作品俾利全案之進行,惟原告意圖逃避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而未為確認。本件企劃案被告已依約提出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提案、電臺廣播30秒文稿及84支+錄音CD3片、平面廣告稿60張、信(DM )+信封、節目製播企劃書及參考影片DVD、電視廣告影片腳本2件、報紙文稿等,是本件企劃案時程之拖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月31日簽立「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建案之行 銷企劃委託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0萬元,其中 由原告代為扣繳10%稅額後,實際支付被告90萬元。 ㈡原告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於97年3月、4月間曾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全民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新竹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播出。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受有2,966,000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 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⒉觀諸系爭契約首揭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攬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行銷企劃案,經雙方同意訂定條約如下:」、第1條 提案目的:㈠幫助香格里拉個案之實際銷售(成交20戶)。」、第2條行銷企劃內容約定:「㈠香格里拉2008年上半年 度行銷企劃方案㈡電臺廣告企劃、撰稿㈢平面設計、撰文、完稿㈣影片腳本企劃、監製」、第3條費用及付款方式:行 銷企劃費用:總金額三百萬元正(新臺幣),由甲方依法代扣繳10%、第4條全案執行時程規劃、第5條著作權及使用權約定:「㈠甲方於付清乙方訂金之同時,甲方及擁有本案全部內容之版權及使用權」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依約定之時程規劃,製作本件性質為精品祠堂「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建案之行銷企劃案內容,提交原告認可後刊登播放,且以達成20戶成交為工作成果,亦即被告依約所負者係就系爭銷售案,提供電臺、報紙廣告、DM及說明書等各類行銷管道之行銷企畫文案之給付義務,重在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即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全案執行時程規劃表所示,電臺廣告、NP 、電視廣告、DM、說明書等之時程分別為2至5月、3至5月、4至5月、2至4月及3至5月,另契約第3條第2項之付款方式約定:「第2期款:乙方需於3月底前完成所有NP及RD製作,至甲方確認可刊登或播送後,甲方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含稅金)(4/10到期票)。」,並對照卷附原告委託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揚公司)與廣告代理商七福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簽訂之廣播廣告合約書所示之播出時間:97年3月20日至97年4月20日,及七福公司委請中國廣播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全民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大新竹廣播電臺播出系爭記憶典藏館廣告之時間均在9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中旬,亦即均在清明節前後,且其播出之廣告名稱「清明對比篇」之內容為:「…B:哎─,去掃墓腳還扭傷呢!公公在淡水,婆婆在金山 ,東一個,西一個,掃得好累喔!A:我家有記憶典藏館, 長輩都在那邊,家族聚會又方便又輕鬆…B:這麼好阿,我 們家也要去買,OS:國際級精品祠堂『記憶典藏館』」及廣告名稱「待不久篇」之內容:「兒子:爸─快啦。爸爸:不急不急,我們一年才來看阿公一次。兒子:我也想待久一點阿。但這裡環境這麼壞,又快下雨了,我想待也待不住…兒子:ㄟ─,我同學他家有記憶典藏館,六星級飯店管理。空間又獨立,全家常去聚餐,掃墓就像去度假。爸爸:這麼棒阿!兒子:對ㄚ─我們也去買就一勞永逸ㄚ…」,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中廣廣字(98)字第20878號函、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098040301號函、臺灣 全民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播出紀錄、大新竹廣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九八)新文字第980401號函等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90第203頁),另參諸證人即代表建造系爭記憶典藏館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此行銷企劃執行之乙○○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是要求被告在3月底前完成,才可依時程規劃來播放廣告等語(見本院 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銷售案之行銷企劃 ,係為配合當年度4月份清明節前後掃墓祭祖旺季,透過各 類媒體廣告,鼓吹消費者購買系爭精品祠堂,以取代傳統戶外掃墓之祭祖模式,是為配合原告行銷廣告之時程,兩造特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提出所有企劃文案,經 原告確認後送廣告公司刊登播放,然其後被告卻未依其承諾之進度完工,經原告催稿後,竟於9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 表示無法如期完成工作,並表明無法再繼續配合完成其所承攬之企劃案,嗣經原告於97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履約仍遲未履約等情,有97年3月14日、15日兩造往來之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提出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行銷提案,並提出電臺廣播30秒文稿及84支+錄音CD3片、平面廣告稿60張、信(DM)+信封、節目製播企劃書及參考影片DVD、電視廣告影片腳本2件、報紙文稿、臺北廣告代理商同業公會會 員名冊等件,惟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合約期間將該等成果製作完成提報與原告,復依係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製作之廣告文案尚須經由原告確認方可刊登或播出,即便被告辯稱有完成若干廣告文案乙節屬實,亦無從證明此文案業經原告確認可播出,被告仍等同於未完成工作。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指示不當,且惡意刁難被告不配合被告相關企劃之完成,故系爭企劃無法如期完成,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刻意拖延之情形,是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定之期限交付行銷企劃文案,且經被告發函催告其履約後仍未按時履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有理由。 ⒋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依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實際支付90萬元之行銷企劃費用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於97年1月30日簽收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將其已受領之款項90萬元返還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之2,966,000元損 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限於97年3月底前交付廣告文案,致其 支付媒體廣告公司及廣播廣告公司各646,800元、135萬元,共1,966,000元之廣告費後,卻無配套之廣告內容可供播送 ,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車外媒體廣告合約書、廣播廣告合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30頁) 。然查,觀諸系爭廣播廣告合約書約定之播放電臺包括中廣音樂網、中廣新聞網、飛碟聯播網、NEWS98及愛樂聯播網電臺均有於97年3月20日至4月20日期間,播放系爭記憶典藏館之廣播廣告,有前述各該廣播公司函覆內容可證,而證人即金鼎陽公司負責參與此企劃案之員工邱志鵬亦證稱,被告退出此企畫案之後,改由七福公司人員完成廣播廣告之文稿,並經原告確認後送交上開廣播電臺播放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支付廣播廣告合約之費用後,無廣告可供播送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與博元廣告有限公司簽署車外媒體廣告合約書支出費用646,700元部分,查依兩造簽署之 系爭契約第2條行銷企劃內容,其中平面設計部分,僅包含 報紙、說明書設計、DM設計,並未包括公車車廂廣告文稿之設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公車車廂外廣告文稿,致其無法送交刊登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約,致其另覓他公司另行支出1 00萬元之企劃費用云云,並提出由行銷密碼有限公司出具企劃報價單乙份為證。然查,僅憑原告所提前開金額為90 萬 元(未含營業稅)之報價單,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委請該公司承攬系爭行銷企畫案,況原告於被告未依限完成時,被告本未再支付被告第2、3期款各100萬元,且其後原告亦已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第1期款100萬元,則其另請他人承攬系爭行銷企劃工作而支出100萬元之費用,並 無重覆支出此筆行銷費用之情形,且上開報價單之價格亦未超過原先兩造約定之行銷企劃報酬,自難認被告因另行締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已領取之90萬元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席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