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0號原 告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力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被告訂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購買Bobcat S205型鏟裝機1輛(下稱系爭鏟裝機),已付清全部價金,系爭鏟裝機亦於95年11月4 日交付。詎原告遵照被告業務人員指示,於使用每200 小時進行定期保養,經被告指定之保養廠永鋒企業社技師陳志堅檢查,發現系爭鏟裝機引擎有失機油(俗稱吃黑油)現象,嗣後400小時、600小時、800 小時之定期保養,失機油現象愈見嚴重,均需增加1 加侖以供使用中補充,是引擎確有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南投分公司雖於96年6 月13日將系爭鏟裝機運往其高雄分公司進行缸壓測試,然如何測試、何時進行測試均未通知原告會同為之,原告乃於96年7 月16日自行前往被告高雄分公司查看,發現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獲原告同意,即逕行拆解引擎,更換活塞、活塞環、汽缸床墊片、汽門油封等零件,顯未依誠信原則處理,原告乃於96年7 月18日通知被告處理瑕疵,復於96年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退步言,若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則系爭鏟裝機因異常失機油,每使用200 小時需不定期填加1加侖之機油,以平均1 個月使用200小時之頻率,每1加侖機油600 元(原價500元,97年已調漲),每年機油費用增加7,200元,使用20年將增加14萬4,000元以上,如正常不失機油,將可省下上開費用,故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即以耐用年限內需不定期填加機油所增加之費用14萬4,000 元為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鏟裝機有原告所稱之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蓋被告分別於96年6 月15日、96年7月2日對系爭鏟裝機進行引擎性能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原廠規格,且證人陳志堅之證詞亦無法確實指明瑕疵狀況及原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鏟裝機有原告所指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鏟裝機機油有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惟此瑕疵可經由維修而補正,不影響原告農作採收工作,且系爭鏟裝機屬大型機型,非小型熱門機種,新車折舊率較高,若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被告將獨自負擔使用及折舊之損失,對被告顯失公平。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並無任何客觀依據,且機油屬機器正常保養之消耗品,機油價格並非據以計算減少價金之客觀依據,況機器使用年限視使用者之使用及保養狀況而定,以系爭鏟裝機交付後,原告使用約7個月即運轉900餘小時,可見原告工作量甚大,系爭鏟裝機耐用年限絕非原告所言可達1、20 年。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鏟裝機,總價金93萬4,500元,原告至96年11月6日止,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於95年11月4 日交付系爭鏟裝機予原告。 ㈡原告於使用系爭鏟裝機約200小時、400小時、600小時、800小時,由被告指定保養廠永鋒企業社進行保養。 ㈢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將系爭鏟裝機送至被告高雄分公司進行檢測。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前往取回系爭鏟裝機之活塞、活塞環、汽缸床墊片、汽門油封等零件。 ㈣原告委託劉明益律師,於96年7月18日以96明律法字第214號函,通知被告系爭鏟裝機引擎失油瑕疵,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告復於96年8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堂存證號碼003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鏟裝機有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鏟裝機是否有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系爭鏟裝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即須由原告就系爭鏟裝機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鏟裝機有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無非係以證人陳志堅之證述及永鋒企業社客戶服務記錄單為證。惟查:觀諸證人陳志堅到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鏟裝機後,即為伊到府保養,在第200 個小時進行保養時,發現舊機油剩餘量比正常機器少,表示這台機器引擎耗油量比較高;機器引擎耗油量過高,有可能是機件有問題,也可能是機器還在磨合期,伊於系爭鏟裝機使用200 小時進行保養時,雖發現引擎耗油量偏高,但出現此狀況之原因,沒有經過測試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陳志堅之證述雖足以證明系爭鏟裝機於交付原告後,有引擎耗油量偏高之事實,然上開事實之原因為何?究因系爭鏟裝機零件瑕疵?抑或系爭鏟裝機使用之正常現象?證人陳志堅之證詞顯不足以為斷。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4 日交付系爭鏟裝機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4日、96年1 月、96年3月2日、96年4月2日,因使用系爭鏟裝機約200小時、400小時、600小時、800小時,由被告指定保養廠永鋒企業社進行保養之事實,有系爭鏟裝機保證書、永鋒企業社客戶服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自95年11月4日至96年4月2日近5月,原告即已使用800小時,足見系爭鏟裝機於運轉之初,確有頻繁使用之情。復觀之被告分別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2 日對系爭鏟裝機進行引擎性能檢測,檢驗結果均符合原廠規格之事實,亦有系爭鏟裝機原廠引擎性能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足考。故原告徒以系爭鏟裝機有引擎耗油量偏高之情,遽主張系爭鏟裝機有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鏟裝機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述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是原告於96年8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堂存證號碼0030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00 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鏟裝機有引擎不正常失機油之瑕疵,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4萬4,000 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