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6號
- 原告
-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貿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點陸元、美金參佰貳拾元、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委託原告運送2只貨櫃之貨物至中國江蘇太倉,並要求於當地交付受貨人SHANGHAI NEW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遂向原告提領YTLU0000000、YTLU0000000之2只貨櫃,並於裝貨完成後,於基隆港將該2只已裝貨之貨櫃交付原告,原告於95年6月17日即將該2只貨櫃安全運抵中國江蘇太倉,並通知被告所指稱之受貨人領貨,然至96年9月,原告所指稱之受貨人均未出面領取貨物,而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指示貨物應如何處理,被告均藉詞推諉而不予處理,導致於貨物運抵目的地起至96年9月11日止,於當地產生貨櫃場儲存超期費用,共人民幣369,381.6元。且於96年9月因該2只貨櫃於目的地未報關提領,當地政府要求將該2只貨櫃退運回台,原告遂將該2只貨櫃退運回基隆港,而於中國江蘇太倉退運回基隆港之運費,合計人民幣26,816元及美金320元。另該2只貨櫃於96年9月14日運抵基隆港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不出面領取,後經基隆港關稅局通知被告出面領取,被告亦不加理會,現該2只貨櫃經基隆關稅局拆入逾期貨倉庫,並於97年3月10日與11日交還空貨櫃於原告,而前開貨櫃於台灣所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共計新台幣808,800元。是被告迄未給付上揭運費、貨櫃延滯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ILL OF LADING、DEBIT NOTE(INVOICE)、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2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1月2日(96)基普緝滯報進字第121號、EQUIPMENTCONTROL SYSTEM DNT/DMG/Rental by Period Report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