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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岩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原住高雄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敏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岩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田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碼年息8%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岩田公司自96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5,04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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