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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5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原告申貸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7日,並約定在其額度內得依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嗣被告依前開契約分別於95年8月8日、95年8月17日借款10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200萬元,利息則約定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7%(目前為年息4.26%)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清償僅繳款至96年6月8日,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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