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鵬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4648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內政部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5886號函,以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而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禁止出國。依據被告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由出席之原告及陳國正、楊桂芳等人討論不董事持股轉讓事項,並辦理董事補選及互選董事長事宜,而由原告及陳國正、楊桂芳三人當選董事,然上開議事錄並非事實,原告實則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會議,對於被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承受其餘董事五萬股之持股轉讓,及無出資五十萬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之情事,上開議事錄應屬偽造。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4648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5886號函、以及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